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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万育分公司与刘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万育分公司,刘学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345号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万育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照发,经理。被告:刘学良,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万育分公司(以下简称“合旭公司万育分公司”)诉被告刘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旭公司万育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照发、被告刘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旭公司万育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学良立即给付化肥、农药款16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学良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刘学良在合旭公司万育分公司购买化肥、农药,合计价值16815元,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刘学良辩称:1.合旭公司万育分公司与刘学良签订了种植回收合同,并承诺达到种植要求以后回收粮食,然后刘学良再给付相应的化肥农药款3080元,因合旭公司万育分公司没有回收粮食,所以刘学良不应该给付3080元的化肥农药款。2.合旭公司万育分公司提供的价值13095元的97袋化肥中,有10袋存在质量问题,其答应使用完后一并给退,但一直未兑现承诺。经审理查明:2016年刘学良在合旭公司万育分公司处购买化肥、农药,合计款项16815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本院认为:刘学良在合旭公司万育分公司购买农药、化肥,并出具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合旭公司万育分公司与刘学良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刘学良应当给付合旭公司万育分公司农药、化肥款。关于刘学良提出的其与合旭公司万育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照发签订了种植回收合同,而辛照发没有按期回收粮食,故不同意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刘学良系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广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刘学良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刘学良主张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万育分公司化肥、农药款合计16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刘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