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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行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覃世德、黄美丽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覃世德,黄美丽,梁元安,高金线,田东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0行申1号再审申请人:覃世德,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田东县。再审申请人:黄美丽,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住田东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梁元安,男,1969年1月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田东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高金线,女,1979年9月9日出生,壮族,住田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田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为田东县油城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曹加尚,局长。再审申请人覃世德、黄美丽因被申请人梁元安、高金线诉田东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覃世德、黄美丽申请再审称:2016年2月18日,田东县人民法院受理被申请人梁元安、高金线诉被申请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同月22日向被申请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同月26日作出(2016)桂1022行初8号行政判决。田东县人民法院明知再审申请人覃世德、黄美丽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没有依职权追加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知情权和上诉权,审判程序不合法,其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022行初8号行政判决;支持启动再审判决维持田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罚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梁元安、高金线以及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均未作任何答辩。本院审查查明:1982年5月,覃世德向当时的合恒大队购买属集体所有的三开间砖瓦结构房屋,1991年10月1日取得东集建(91)字第56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梁元安原为田东县平马镇作登乡敬布村敬布屯村民,1997年间,梁元安与田东县平马镇合恒村那恒屯村民高金线结婚,后一直在那恒屯居住生活。2002年间,梁元安、高金线与覃世德协商,梁元安、高金线出资3800元购买覃世德该三开间的砖瓦结构房。梁元安、高金线付款给覃世德后,覃世德出具收款收据,并将东集建(91)字第56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梁元安、高金线作为房屋买卖的凭证。此后,梁元安、高金线全家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12年9月,梁元安、高金线将该房屋拆旧重新建造成三层楼房并居住至今。2015年12月28日,田东县国土资源局以覃世德举报梁安元、高金线侵犯土地使用权为由,对梁元安、高金线作出东国土资罚告字(2015)7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6年1月22日召开听证会,同年2月3日对梁元安、高金线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梁元安、高金线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田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1982年5月间,当时的合恒大队将属于村部集体所有的旧房子出卖,其中覃世德购得三开间,胡志拥购得四开间,甘国福购得五开间。本院认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对梁元安、高金线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6)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梁元安、高金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田东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经审理作出(2016)桂1022行初8号行政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覃世德、黄美丽作为案外人,田东县国土资源局所作的处罚决定未侵害到其合法利益,且与案件处理结果不存在利害关系。故田东县人民法院未追加覃世德、黄美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覃世德、黄美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覃世德、黄美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黄奇智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