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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云南能投威信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水利公司)。住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23号。法定代表人范天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祖贵,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冶金公司)。住址:鄂州市武昌大道202号。法定代表人易金海,总经理。原审被告云南能投威信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能投公司)。住址威信县林凤镇金竹村。法定代表人苏劲松,董事长。上诉人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冶金公司、原审被告云南能投威信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9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08年4月,被告江南水利公司承包云南能投公司威信煤电一体化项目黄水河水库大坝及附属工程的施工。2009年,被告江南水利公司将该工程的大坝填筑料开挖、运输上坝及垫层料加工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原告遂按约定进场施工。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终止施工合同协议,被告江南水利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对原告加工垫层料的增补款、节点奖、窝工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江南水利公司设立的威信黄水河水库工程项目部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江南水利公司提出关于与原告终结算补充协议的意向报告,载明尚应支付原告所施工的小河口、河坝头垫层料增补款851,833.28元,节点奖30万元、窝工费5万元,共计1,201,833.28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江南水利公司支付其加工垫层料的工程款1,381,977.81元,节点奖30万元,窝工费20万元,退场费270万元,共计4,581,977.81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供的垫层料加工施工进度责任书明确约定被告江南水利公司应支付原告节点奖30万元,虽未提供完成工程时间节点的证据,但被告江南水利公司未提供原告未完成工程时间节点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窝工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确实存在窝工的情况,但无具体的窝工费金额,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江南水利公司威信黄水河水库工程项目部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关于与原告终结算补充协议的意向报告,能证明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后,双方就相关工程款、节点奖、窝工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江南水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加工垫层料的增补款851,833.28元,节点奖30万元及窝工费5万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虽然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行为系双方对合同终止后对工程款、节点奖、窝工费等款项的结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江南水利公司未提供已付清原告加工垫层料增补款、节点奖及窝工费的证据,被告江南水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加工垫层料的增补款851,833.28元,节点奖30万元及窝工费5万元,共计1,20l,833.28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能投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云南能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的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已按中标单价付清了被告江南水利公司的工程款,被告云南能投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江南水利公司认为其已付清原告的工程款、节点奖及窝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反驳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云南能投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其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反驳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对其要求原告承担误工、差旅费损失2万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出反诉,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垫层料的增补款、节点奖、窝工费共计1,201,833.28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0元,由原告湖北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042元,由被告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负担11,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9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主要的上诉理由及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对被上诉人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项目进行最终结算并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后,上诉人已付清各项结算工程款,就连依约应扣留的保留金也已全部退付给被上诉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清零。原审判决采信并直接依据被上诉人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举证的《关于对湖北冶金建设工程公司终结算补充协议的意向报告》复印件,判决上诉人支付加工垫层料的增补款、节点奖、窝工费共计1201833.28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该《意向报告》复印件不能认定为双方重新达成的结算补充协议。因没有原件且被上诉人又没有申请提供该《意向报告》复印件的证人出庭作证,即使真实存在,依其文字内容看,也仅是上诉人项目部请示公司领导的一份内部报告文书,并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的承诺,根本不具备《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承诺的合同成立要件,不能认定为双方已重新达成新的结算协议或补充协议,当然也不能推翻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原审直接依据该《意向报告》复印件作出判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6月6日《合同终止协议书》的最终结算并无遗漏或计算错误的项目和金额,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加工垫层料的增补款、节点奖、窝工费共计1201833.28元没有事实根据。关于加工垫层料增补款851833.28元,上诉人不仅没有短少计量反而已实际多给被上诉人结算了该部分工程量,被上诉人从小河口料场退场时双方已结算应付各项费用为1755839(含协商同意补偿被上诉人的633026元),上诉人已陆续向被上诉人付清(实际超付了33410元),原审对上述数据的相关证据不予审查,却采信《意向报告》认定上诉人尚应付被上诉人加工垫层料增补款851833.2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关于节点奖30万元,被上诉人并无举证证明其施工已达到支付节点奖考核目标,即使已达到,也已被并入最终结算金额,关于窝工费5万元,原审支持5万元证据不足,且属重复主张。被上诉人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的结算和诉求不因合同终止而消灭。2012年6月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了相关合同协议的终止协议,只就相关合同中约定权利义务终止,不是结算和清算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前结算和清算相关凭证及2016年1月12日《关于对湖北冶金建设工程公司终结算补充协议的意向报告》,足以证明合同终止后答辩人有权向被答辩人主张相关计算和诉求。(二)《关于对湖北冶金建设工程公司终结算补充协议的意向报告》是否是复印件不重要,更重要的是其内容本身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并加盖被答辩人项目部公章,应作为答辩人结算的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相关施工合同终止,并不能表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之前工程款项已结清,由于被答辩人未将答辩人工程款项结清,在答辩人三年多苦苦寻求解决,直至2016年1月12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才进行了协商,终于达成《关于对湖北冶金建设工程公司终结算补充协议的意向报告》,该《意向报告》中载明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加工垫层料的增补款851833.28元、节点奖30万元、窝工费5万元,合计1201833.328这个事实依据。依据2009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黄水河水库大坝垫层料加工工程施工协议书》和2010年9月5日签订的《黄水河水库大坝垫层料加工分包合同协议书》,能证明该工程是答辩人施工,并非还有第三方施工,按照云南能投威信能源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及监理方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昆明公司在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2日的《工程量清单支付报表》中还未结算加工垫层料的增补款及根据《黄水河水库大坝垫层料加工施工进度责任书》,被答辩人应支付其加工垫层料增补款851833.28元、节点奖30万元,另外,根据业主方和监理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窝工情况统计表及参照2008年10月18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书》,原审认定有窝工的事实,并判决5万元窝工费并无不当。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提出其与被上诉人2012年6月6日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全部工程项目进行最终结算并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上诉人已付清各项结算工程款,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加工垫层料的增补款、节点奖、窝工费共计1201833.28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垫层料的增补款、节点奖、窝工费共计1201833.28元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将其向云南能投公司威信煤电一体化项目黄水河水库大坝及附属工程中的大坝填筑料开挖、运输上坝及垫层料加工分包给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双方自2009年起至2012年1月期间签订了各类相关的施工合同,湖北冶金进场施工。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据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2年6月6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双方在《合同终止协议书》中虽有对合同金额进行结算的表述。但原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仍还差欠其工程款,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据此提起诉讼并不违背上述法条的规定,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关于对湖北冶金建设工程公司终结算补充协议的意向报告》、黄水河水库工程垫层料加工施工进度责任书、窝工情况统计表、工程量清单支付报表、退场报告及设备明细、黄水河水库大坝垫层料加工工程施工协议书、黄水河水库小河口石料场开采施工意向书、垫层料实际记账清单、湖北冶金工程公司小河口料场款统计、黄水河水库大坝垫层料加工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江南水利公司黄水河项目部分包项目工程进度结算表、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书、湖北冶金建设工程公司重型机械设备调用协议书、租赁费用表、江南水利公司与原告签订黄水河水库小河口料场开采施工意向书欲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一审质证中,虽然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对湖北冶金建设工程公司终结算补充协议的意向报告不认可,认为即使存在,也只是公司的一份内部报告,不能认定为重新达成协议,对垫层料加工施工进度责任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也达到责任书约定的考核目标,对窝工情况统计表不认可,认为即使真实存在,也没有窝工费的金额统计和确认。对证据退场报告和小河口料场款统计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工程量清单支付报表、垫层料实际记账清单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黄水河水库大坝垫层料加工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小河口石料场开采施工意向书、黄水河水库大坝垫层料加工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还反驳称其与原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工程施工合同已结算终止,不存在债权债务。并提供了湖北冶金水河口料场退场结算协议、湖北冶金退场结算有关事宜商谈会议纪要、合同终止协议书、结算明细表、支付明细表及相关单据等证据材料欲支持其的反驳主张。在质证中,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约定的单价和数量与实际不符,协议中部份价格偏低,对明细表、支付明细表及相关单据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2012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2012年6月6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的事实客观真实,但江南水利水电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从形成的时间上看,均发生在2012年6月6日之前,而原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对湖北冶金建设工程公司终结算补充协议的意向报告》形成时间是2016年1月12日,尾部盖有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威信黄水河水库项目部印章,在质证中,虽然江南水利水电公司有异议,但从质证内容看,江南水利水电公司并未完全否认该意向报告不是其项目部所为,仅提出即使真实,也只是一份内容文件。该意向报告中明确载明:湖北冶金建设工程公司近三年多次到项目部、支队、总队各级要求解决其在威信黄水河项目部施工、退场过程中的遗留问题,根据上级指示,项目部与湖北冶金负责人反复调取、查阅在施工合同、退场协议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了核实,依据实际情况,针对湖北冶金提出的诉求进行协商,初步达成以下意向:“一、垫层料应增补:1、小河口478084.82元(当时该款项用于支付小河口料场退场175万元充抵);2、河坝头373748.46元。(湖北冶金参与业主单价调整,按照15%提取管理费后补价差)二、根据合同应支付节点奖30万(进度责任合同,业主已支付);三、窝工签证单支付5万(有业主,监理签证单,约20万)。四、小河口退场差270万(退场协议,可不考虑);五、退场借款60万。(结算退场,项目部无资金,湖北冶金自筹60万,不予考虑)。以上一、二、三项合计1201833.28元,为项目部初步意见。此次协商,湖北冶金承诺已经完成所有诉求,双方不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从上述意向报告载明的内容反映出双方终止合同后,确有再次协商结算的事实存在,意向报告对垫层料应增补款和支付节点奖、窝工费的协商与原告提供的黄水河水库工程垫层料加工施工进度责任书相互印证,该意向报告是由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威信黄水河水库项目部向上级部门所作的报告,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威信县黄水河水库项目部的此行为证明了黄水河项目部与原告协商中,是认可还差欠原告湖北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层料款、窝工费等工程款而作的报告,因此,原审采信该份意向报告并无不当,该意向报告明确垫层料应增补款、节点奖、窝工费共计1201833.28元,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对抗原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审据此判决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1201833.2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上诉认为其已付清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各项工程款,原审采信《关于对湖北冶金建设工程公司终结算补充协议的意向报告》无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0元由上诉人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世荣审判员  杨稳香审判员  王正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霍晨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