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志杰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674号原告:王志杰,女,1977年10月3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法定代理人:宋秀芝(系王志杰母亲),女,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旭,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达,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万达广场B座17层。主要负责人:李剑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欣,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杰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旭,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百万任我行意外保险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1日,原告王志杰在被告处为其丈夫杜书林投保了百万任我行保险,保险合同号:P30000013288559,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日,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6年10月12日,杜书林去厕所时不慎摔倒,导致意外死亡。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保险,原告向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被告仅返还保险费3580.8元,拒不给付保险金。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为带病投保,其在收到理赔申请书后,经调查被保险人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出院三天后,被保险人在其处投保百万任我行,投保人的这一行为涉嫌带病投保,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给付保险金。二、被保险人不属于意外死亡,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保险事故发生性质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是疾病还是意外,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保险人带病投保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一般常识,脑梗病人死亡常见,脑梗随发病导致死亡,被保险人投保后因脑梗住院三次,并有后遗症,被保险人系因疾病原因导致的死亡,此次保险事故属于被保险人自身原因造成,并非外来因素造成。三、本案诉讼金额错误,即使其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当扣除已经退还的3580.8元的保险费。综上所述,此次事故不属于意外,诉讼金额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保险合同、住院病历、巴林左旗林东镇宝乐老年公寓、林东镇土龙岗村十家卫生所马占福医生出具的证明、刘占福的证明、理赔决定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3日,原告王志杰在被告处为其丈夫杜书林投保了百万任我行保险,其中包括意外全残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保险期间20年,缴费期限10年,身故受益人王志杰,保险业务员为刘占福。此后原告按期缴纳了保险费用。2016年10月12日凌晨5点,杜书林在巴林左旗林东镇宝乐老年公寓上厕所时摔倒,当场死亡。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险,刘占福出险后告知原告申请理赔事宜,并同意杜书林家属按当地风俗习惯于当日午前将杜书林尸体火化。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拒绝理赔通知书,并向王志杰返还保险费3580.8元。另查明,被保险人杜书林分别于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4日因脑梗塞在巴林左旗医院入院治疗。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第7.5条款记载,投保人负有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义务,但该合同中未记载应告知的具体项目。被告认可该合同中未附有关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告知项目,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就被保险人的健康状态已向投保人进行询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为:一、被告是否询问了被保险人的健康状态,在被告未进行询问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存在带病投保被告是否可以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就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过询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投保人告知被保险人如在患有某类疾病时投保,将会对保险合同效力及被告保险责任承担产生何种影响,现在被告已收取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已发生的情况下,即便原告在投保时已经身患疾病,被告也不能以被保险人带病投保的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拒绝理赔。二、关于被保险人是否为意外死亡,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杜书林系因上厕所时摔伤导致死亡,在发生事故时其家属及时地向被告报险,被告的保险业务员刘占福出险查看后,告知杜书林家属可以进行尸体火化,刘占福的上述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现在杜书林的尸体已经火化,其死亡原因已无法查明,虽被保险人曾患有脑梗塞但不能因此判断杜书林的死亡系因该疾病所致,现被告辩称被保险人为非意外死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在上厕所时摔伤后死亡应认定属于意外死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金应扣除被告已返还的保险费3580.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杰平意外身故保险金96,419.2元;二、驳回原告王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