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执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3执116号申请人田某某,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中和镇。被申请人张某某,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庙坝镇。申请执行人田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6)云0623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张某某自2016年3月起至田云飞、田云端、田云国分别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每人子女抚养费250.00元。田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张某某给付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子女抚养费9000.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外出打工,在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告知申请人田某某执行情况后,田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本次执行,发现张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津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3执11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牟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家羽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