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运泽与王鹏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泽,王鹏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702号原告:李运泽,男,生于1969年2月15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华猛,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鹏程,男,生于1985年11月10日,汉族,司机,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97190862E。主要负责人:明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运泽与被告王鹏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先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华猛,被告王鹏程、被告人寿保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泽诉称,2016年9月22日11时35分,我从麻竹高速公路养护工地回家吃饭途中被被告王鹏程驾驶的鄂F×××××小汽车撞倒致全身多处受伤,摩托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42492.10元。被告王鹏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鄂F×××××车在人寿保险襄阳公司投有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襄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1时35分,被告王鹏程驾驶鄂F×××××小型越野客车行至305省道42KM+400M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李运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运泽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9月28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56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鹏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运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390.10元。2017年1月5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法医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李运泽因交通事故致额部皮肤裂伤、右第7-9肋骨折并双肺挫伤,以上损伤均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李运泽支付了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检查费(CT检查)1932元和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620元。另查明,被告王鹏程的鄂F×××××小型越野车在人寿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7日零时至2017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王鹏程在事故后共垫付医疗费和给付现金7390.10元。同时还查明,原告李运泽是南漳县板桥镇天鹅池村农民。事故发生时,原告李运泽受聘于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养护工程项目经理部,每天的劳动报酬为200元。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养护工程项目经理部还证明:李运泽2016年7、8、9月工资分别为7月22.5个工计4500元,8月25个工5000元,9月19个工38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漳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检查报告及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李运泽与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养护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养护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收入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鹏程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李运泽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人寿保险襄阳公司作为鄂F×××××小型越野车的保险人,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寿保险襄阳公司辩称李运泽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人寿保险襄阳公司未能提供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的依据,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其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运泽主张按200元/天的标准赔偿误工费不当。原告李运泽在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养护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劳动收入为200元/天,但从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养护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收入证明可以看到,原告李运泽的收入不是固定的,其误工费应按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赔偿1200元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李运泽的损失为:医疗费73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5491.8天(47121元/年÷365×120天)、护理费5371.6元(32677元/年÷365×60天)、鉴定费62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1355.5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运泽的各项损失3073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620元。二、驳回李运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先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云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