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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8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少精犯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精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8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少精,男,1963年8月2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黎族,中专文化,原陵水黎族自治县中医院办公室主任兼出纳,现任陵水黎族自治县中医院普通职工,户籍所在地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卫生院,现住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少精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少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黄少精担任陵水县中医院办公室主任兼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陵水县中医院公款共计人民币227218.51元。其将该款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消费,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6年4月19日,黄少精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6年4月至7月,黄少精将所挪用公款全部退还给陵水县中医院。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少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227218.51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少精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少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6年4月19日,黄少精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2017年4月20日经中共陵水县纪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给予黄少精开除党籍处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少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司法会计检验报告、陵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陵水县中医院的通知、情况说明、会议记录、任免通知、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库存现金日记账等;2、证人李某浮、李某冲、谢某雅、郑某贤、翁某超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少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少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227218.51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少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黄少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少精将所挪用公款全部退还给陵水县中医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少精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应文人民陪审员  王家琳人民陪审员  王宏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闵 娜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