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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通榆县新浪广告策划中心与于宝坤、凡明起、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榆县新浪广告策划中心,于宝坤,凡明起,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榆县新浪广告策划中心。住所地:通榆县开通镇。经营者:齐洪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玉,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宝坤,男,汉族,1961年9月24日出生,无业,现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金,通榆县团结社区公共服务中心推荐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凡明起,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工业园区洮儿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国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汉族,48岁,该公司经理,现住鹤城一号8楼一单元401号。上诉人通榆县新浪广告策划中心(以下简称新浪广告)��与被上诉人于宝坤、凡明起、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榆县新浪广告策划中心经营者齐洪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玉、被上诉人于宝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金、被上诉人凡明起、被上诉人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榆县新浪广告策划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该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此次交通事故通榆县交通管理大队未出具责任认���,故无法查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度。二、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于宝坤未报案,因为交通事故发生时于宝坤饮酒,为了规避责任,所以未及时向交警大队报案,被上诉人于宝坤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单独过错责任。三、被上诉人起诉时列明被告为“新浪广告公司”本案当事人应当为通榆县新浪广告策划中心,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四、凡明起与于宝坤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凡明起没有如实陈述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相反同被上诉人方保持高度一致,其行为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五、凡明起的用人单位是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是劳务关系。六、凡明起的用人单位是白城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这种替代责任的承担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工作人员必须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或者履行工作任务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单位责任的基础,凡明起是否是在履��单位职责不清楚。七、于宝坤的部分请求缺乏事实标准应当是定残前一日,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不应依照鉴定,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综上,恳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公正的裁判。于宝坤辩称,上诉人对原来诉状有修改,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制造的假证没有得逞。凡明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于宝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药费26882.42元、误工费217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966.56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2.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14时许,于宝坤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开通镇和平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兴达汽修”门���时,被由北向南逆行左转弯行驶凡明起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上右侧悬挂广告牌用的梯子刮倒,致使于宝坤受伤。发生事故后新浪广告经营者齐洪华将于宝坤送到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7月19日于宝坤到通榆县交通管理大队报案,交警队以现场已变动为由无法出具交通责任认定书。凡明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新浪广告所有,凡明起与新浪广告系雇佣关系,该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7月18日14时许,于宝坤驾驶悬挂×××号两轮摩托车在开通镇和平街“兴达汽修”门前处,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于宝坤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于宝坤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8天、二级护理8天,花费医药费26882.42元;3.经司法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于宝坤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4.凡明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新浪广告所有;5.于宝坤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于宝坤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凡明起、新浪广告、吉鹤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于宝坤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于宝坤金额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1.关于医药���的请求,本院确定于宝坤花费医药费26882.42元。2.关于误工费的请求,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于宝坤误工期限为180日,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21747.60元(120.82元/天×18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于宝坤住院治疗8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的请求,于宝坤住院治疗期间二级护理8天,其护理费为966.56元(120.82元/天×8天×1人)。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于宝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一个X级伤残,于宝坤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5000.00元。7.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5000.00元。8.关于鉴定费的请求���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700.00元。本院确认于宝坤损失包括:医药费268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966.56元、误工费21747.6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凡明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无法查实、认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案情,依据公平原则,以双方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宝坤和凡明起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凡明起系新浪广告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宝坤受伤,新浪广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新浪广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新浪广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通榆县新浪广告策划中心(经营者齐洪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宝坤医药费9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966.56元、误工费21747.6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87515.88元。二、被告通榆县新浪广告策划中心(经营者齐洪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于宝坤医药费8841.21元〔(26882.42元-9200.00元)×50%〕、后续治疗费7500.00元(15000.00元×50%),共计16341.21元。三、被告凡明起、被告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赔偿义务。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于宝坤负担540元,由被告通榆县新浪广告策划中心负担540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于宝坤负担1350元,由被告通榆县新浪广告策划中心负担13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主体是否适格;二、凡明起造成于宝坤伤害后果新浪广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责任如何划分;四、应保护多少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2016年7月18日14时许,新浪广告的员工凡明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开通镇和平街“兴达汽修”门前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于宝坤撞伤,于宝坤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造成于宝坤X级伤残,误工180天,花医药费26882.42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的经济损失后果事实清楚。因发���事故时,双方均未报警。原审按双方同等责任处理并无不当。且当时,作为新浪广告员工的凡明起是执行公司指派去换牌匾途中将于宝坤撞伤,于宝坤的经济损失应由新浪广告负担,原审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伤害后果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判决保护被害人的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0亦是正确的,原审起诉后,新浪广告应诉,说明其主体适格。综上,新浪广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通榆县新浪广告策划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