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行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武进区湟里国武健身会所与常州市武进区体育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进区湟里国武健身会所,常州市武进区体育局,常州市杰鼎新型复合洁具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12行初183号原告武进区湟里国武健身会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葛庄村徐家66号。经营者陶文贤,该会所经理。委托代理人米保平,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体育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环府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府翀,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琳,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州市杰鼎新型复合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葛庄村徐家66号。法定代表人赵金根,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新街。法定代表人朱军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鲍赛丞,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该镇党委宣传委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武进区湟里国武健身会所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体育局体育行政给付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进区湟里国武健身会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武进区湟里国武健身会所负担。审 判 长 章福泉审 判 员 吴成军人民陪审员 赵荣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佳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