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4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占怀与张向东、李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怀,张向东,李俊丽,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4500号原告:张占怀,男,汉族,1966年12月1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现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向东,男,汉族,1974年3月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现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王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丽,女,汉族,1972年12月1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张辉,男,汉族,1972年5月1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明商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张占怀因与被告张向东、李俊丽、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辉,被告张向东的委托代理人王锟,被告李俊丽、张辉的委托代理人郝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向东、李俊丽夫妇借原告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利息为月息2.5%,被告张辉为该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只给付了利息至2016年6月6日。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32000元(利息按月息2%,暂从2016年6月7日计至2016年8月6日,余下利息从2016年8月7日计算至还完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向东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单方伪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俊丽辩称:1、根据张向东代理人陈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所以本案原告起诉李俊丽缺乏事实根据。2、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即便原告和张向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他们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4年11月6日,而张向东和李俊丽于2014年9月18日已经离婚,该债务与李俊丽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李俊丽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辉:1、原告起诉张辉缺乏事实根据。2、即便原告所述属实的情况下,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间,请求法庭驳回对张辉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和解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向东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借款,被告张辉为该笔借款提���担保。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张向东、李俊丽于199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向东和李俊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出具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约束,印证了和解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张向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为在2014年8月6日当日张向东向原告转款了40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借条不认可。对和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向东借款的80万元就是本案原告起诉的80万元,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时间。第2组证据,对结婚登记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向东和李俊丽于2014年9月18日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即使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也是双方离婚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第3组证据,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这份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协商的意思表示,并非像原告所述是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李俊丽、张辉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对借条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不认可。对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存在的情况下,说明双方债务是2016年,而非本案原告所述的时间;如果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出示和解协议,说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发生了变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第2组证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已经离婚,即使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也是双方离婚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第3组证据,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两份判决书都没有对和解协议作出确认,原告出示和解协议恰恰能够认定如果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是权利义务已经发生了变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向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张向东向原告转款40万元的事实,由此证明双方即使是在2014年8月6日存在转款记录,也不存在双方有8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40万元转账发生在80万元借款之前,是张向东还我以前借我的钱,还我之后,我把以前他给我打的40万元借条还给他,他把借条撕了,该40万元转账与本案无关。被告李俊丽、张辉对被告张向东���据无异议。被告李俊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张向东与李俊丽于2014年9月18日已经离婚,按照本案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即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是在双方离婚之后,与李俊丽没有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离婚登记是2014年9月18日,实际借款发生在2014年8月6日,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1组证据,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借条与和解协议,虽然借条是复印件,但能够与转账凭证、和解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张向东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张占怀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张向东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显示40万元转账发生在原告向被告张向东转账80万元之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李俊丽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经本院对原告第1组证据认定,能够确定本案80万元借款发生时间是2014年8月6日,而李俊丽与张向东离婚是2014年9月18日,因此被告李俊丽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6日,被告张向东向原告张占怀借款80万元,张占怀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80万元支付给张向东,借款期限3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2016年1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向东未还款,双方协商张占怀继续将80万元借给张向东使用,由张向东将原来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张占怀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约定为9个月,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向东未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张占怀于2016年9月2日将张向东诉至本院。2016年11���13日,张向东与原告协商将其在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330400股的股份转给张占怀,用以抵偿其欠张占怀的80万元借款以及张辉欠张占怀的20万元借款,张向东将其本人和张辉签字的和解协议交给了张占怀,但张占怀不同意该和解方案,未在该协议书签字。张占怀诉张辉一案已由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张辉上诉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张向东与李俊丽于199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向东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未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利息,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被告李俊丽与张向东虽已离婚,但该笔借款实际产生于2014年8月6日,此时李俊丽与张向东还未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俊丽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辉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向东、李俊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占怀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张向东、李俊丽负担11800元;财产保全费4680元,由被告张向东、李俊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文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