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执恢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凌与郑绍文、吴祁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凌,郑绍文,吴祁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1执恢166号申请执行人:刘凌,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被执行人:郑绍文,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被执行人:吴祁阳,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申请执行人刘凌与被执行人郑绍文、吴祁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祁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郑绍文、吴祁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认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祁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晨峰审判员 周玉生审判员 柏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