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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世安与王来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来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安,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菲格服饰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来锋,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张世安因与被上诉人王来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7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的部分,依法改判赔偿误工费(税后)54275元(10855元乘以五个月);诉讼费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收入约每月12000元,服装厂不给员工上保险是个普遍现象,也不报个人所得税,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有时候是现金,有时候是银行转账等形式。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世安的上诉意见,亦不认可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王来锋答辩称同意原判,相关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同意张世安的上诉意见。张世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赔偿张世安医疗费3617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误工费5511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康复费用8000元,共计76377元。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8点25分,王来锋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一队村委会门口时,与张世安骑行的自行车剐蹭,导致张世安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来锋负全部责任,张世安无责任。张世安到北京航天总医院治疗,张世安共花费医疗费3617元,诊断为: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手小指骨折。北京航天总医院开具病(伤)假条五张,建议全休天数共150天。车牌号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张世安工作收入不稳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被告王来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对张世安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王来锋赔偿。就张世安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617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交通费200元。张世安要求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后期康复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世安医疗费三千六百一十七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五百元、交通费二百元,共计二万二千八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张世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查,张世安为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审期间提交收入证明、证明、误工证明、单位损失证明等。其中劳动合同书显示系张世安与北京慧娟祎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署,约定在甲方(北京慧娟祎阁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起始时间2016年5月1日,该合同书中未载明工资薪酬情况。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品目名称为工资薪金所得,税款所属日期为2016-05至2016-06,入库日期为2016-06-13,实缴金额为1145元。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9月28日,宋慧娟转存工资10000元。《证明》载明张世安2016年10月份转入12000元为4月份工资。(说明:我公司员工工资发放形式采用预支,现金发放,转账多种灵活方便形式,工资发放时间不确定),盖章为北京慧娟祎阁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签字处署名“宋慧娟”。误工证明载明张世安先生是我单位员工,在技术部担任服装样板设计工作,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请假未能上班,其受伤期间工资为零元,盖章为北京慧娟祎阁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签字处署名“宋慧娟”。三份收入证明载明张世安系该单位员工,任职服装样板设计工作,月工资12000元,下均有公司盖章。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为张世安因涉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损失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世安在本案中主张按照月收入12000元计算误工费,并称其工资发放有时候是现金,有时候是银行转账等多种形式,虽然其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单,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但是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其在北京慧娟祎阁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而北京慧娟祎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其2016年10月份转入12000元为4月份工资,同时,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9月29日宋慧娟转入10000元,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仅有其个人申报的显示税款所属日期为2016-05至2016-06的一份。综上,张世安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加之王来锋、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张世安于本院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中虽对其收入水平给予说明,但亦未直接证明因交通事故所致实际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无法采纳。而一审法院虽未支持张世安的该项诉讼请求,但对误工费仍考虑其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应属适当。综上,张世安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张世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刘保河审 判 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彭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