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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任艳丽与太原城市生活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丽,太原城市生活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牛素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2697号原告任艳丽,云南农业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曹春香,山西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志勇,男。被告太原城市生活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村康宁街157号B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53171924772。法定代表人张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柱,男。委托代理人王素芹,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牛素萍,个体。原告任艳丽与被告太原城市生活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任艳丽的申请,追加牛素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张潘潘、人民陪审员李小兰及人民陪审员李继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香与任志勇、被告太原城市生活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柱及王素芹、第三人牛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艳丽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山西万豪融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份,购买了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157号万马仕商贸城的S3-B16-1、S3-B16-2两套商铺,原告对两套商铺享有绝对的物权。2015年12月3日,在被告的唆使下,原告的父亲在未经原告授权、且对相关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万马仕商贸城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的商铺出租给商户后,被告需与原告和商户共同签订三方协议,被告根据出租总金额的5%收取委托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两商铺出租于第三人,并在原告未参与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的签字与第三人签订了三方协议。第三人根据该协议入住原告商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认为,两份委托经营协议均非原告所签,原告未见过本协议,对商铺委托经营之事并不知情,原告更未与第三人和被告签订过三方协议,故两份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合同编号为201512-3-B16-1和201512-3-B16-2的《万马仕商贸城商铺委托经营协议》,被告或第三人腾出原告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157号万马仕商贸城三层编号为S3-B16-1号和S3-B16-2号的两处商铺;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损失14505.75元(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3日,按每平米每天5元计算),2016年8月13日至两处商铺实际出租日的租金损失另行计算;3、被告承担与诉讼有关的全部费用。被告太原城市生活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父亲已经得到原告的授权,有权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即便没有录音证明原告授权其父亲签署协议,原告父亲的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第三人牛素萍辩称,2013年8月我承租了原告在万马仕商贸城的S3-B16-1、S3-B16-2两处商铺,租期至2016年4月。2016年4月23日,我接到被告的交费通知后,与被告签订了协议,被告将原告的电话号码及银行卡号给了我,我给原告打电话表示要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35257元,原告表示同意。次日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35257元。后原告电话通知我称该房屋出租事宜由其父亲负责,商铺不租给我了,要将房租退还给我,但是实际上原告至今未归还我支付的房租。��来原告父亲称已经将该商铺租给其他人了,无法再租给我了。我已经将该商铺的货物腾空了,商铺中还留有我的货柜等物品。该商铺的管理费我也交给了被告。原告主张的损失我不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山西万豪融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向该公司购买了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157号万马仕商贸城的S3-B16-1、S3-B16-2两套商铺。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涉案的两套商铺由第三人从当时的万马仕商贸城管理公司即山西万马仕商贸城有限公司处承租,相应租金由第三人支付给山西万马仕商贸城有限公司,该公司再将相应租金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作为承租人与原告并不直接接触。2015年12月3日,原告父亲以原告之名义(甲方、委托方)与被告(乙方、受托方)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12-3-B16-1、201512-3-B16-2的《万马仕商贸城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对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157号万马仕商贸城的S3-B16-1、S3-B16-2两套商铺进行经营管理。甲方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将涉及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事务均委托于乙方处理,并同意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铺经营管理的活动。乙方有权自行确定、调整商铺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模式。乙方独立处理一切与商铺经营有关的内外事务。委托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5月1日起开始至2021年4月30日止。在委托经营期间,乙方将甲方商铺出租给商户后,甲乙双方和商户共同签订三方协议,具体起租日期以三方协议约定日期为准,乙方有权获取出租总金额5%的委托费用。原告父亲在上述两份协议的甲方处签署原告名字并加摁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涉案两套商铺出租给第三人,租期一年。2016年5月2日,第三人向原告发送短信要求支付下一年度(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房租。2016年5月3日,第三人支付原告房租35257元。其后原告告知第三人其已在2016年3月将商铺另租他人且已收取他人租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至今未将第三人支付的房租35257元退还第三人。2016年5月5日,被告的经理刘天柱在与原告的通话中,原告曾声明“肯定同意,我爸肯定能全权代表我”“既然你们认可我是当事人,为什么委托这件事情当时你们没说打个电话确认一下,既然我让我爸去了,我肯定是特别委托给他,你要出书面的这个东西我也可以出完让我爸拿过去委托书”。2016年5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以其父亲未经其授权而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为由,向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上述实体权利。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两份、《万马仕商贸城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两份、《刘天柱与任艳丽录音汇总》一份、短信记录一份、银行流水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刘天柱与原告在2016年5月5日的通话录音及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父亲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12-3-B16-1、201512-3-B16-2的两份《万马仕商贸城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时,已获得原告同意,两份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将涉案的两套商铺出租给第三人,也即是第三人有权租用涉案商铺至2017年4月30日。其次,即使原告之父未取得代理权,鉴于原告与其父亲的特殊关系,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之父有代理权代其与被告签订相应的委托经营协议。原告要求撤销涉案的两份《万马仕商贸城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涉案的两份《万马仕商贸城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法律效力存在瑕疵的前提下主张被告或第三人在2017年4月30日前腾房及在2017年4月30日前的租金损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艳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潘潘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武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