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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启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启进(绰号“沙场”),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岑溪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书确定的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因吸毒于2017年2月24日被岑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1日因吸毒成瘾被岑溪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启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关升出庭支持公诉,并同意简案快审,被告人周启进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周启进去到岑溪市南渡镇中街蓝某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元的价格将蓝某交由其保管的三小包毒品海洛因中的一小包贩卖给谢某。同日,民警在上述地点将周启进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毛重0.17克1小包。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周启进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启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启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谢某、蓝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以及被告人周启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启进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启进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在本案之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启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启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启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毛重0.17克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铭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星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