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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海亮、窦祥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海亮,窦祥艳,岳海行,葛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457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南新区上海路459号。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海亮,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告:窦祥艳,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告:岳海行,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告:葛军,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诉被告刘海亮、窦祥艳、岳海行、葛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被告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亮、窦祥艳、岳海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海亮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4118.61元及利息26699.6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3日,实际清偿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息合计110818.24元;2.被告窦祥艳,岳海行,葛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海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海亮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岳海行、葛军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海亮的个人账户发放了90000元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0日,年利率12.305%,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后被告岳海行曾偿还部分本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海亮未作答辩。被告窦祥艳未作答辩。被告岳海行未作答辩。被告葛军辩称,被告刘海亮实际的贷款金额并不清楚,借款时被告刘海亮只请求葛军担保5000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葛军愿意偿还相应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阜宁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清单及被告刘海亮、窦祥艳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原告阜宁农商行与被告刘海亮签订了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海亮向原告阜宁农商行借款9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305%,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刘海亮夫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的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岳海行、葛军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刘海亮、窦祥艳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阜宁农商行向被告刘海亮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海亮在相应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并与被告窦祥艳共同向原告阜宁农商行出具了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本人及配偶自愿以家庭全部财产对案涉贷款承担清偿责任。2017年1月3日,被告岳海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258.53元,原告阜宁农商行认可其中5881.39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剩余1377.14元系用于偿还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亮向原告阜宁农商行借款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阜宁农商行主张判令被告刘海亮偿还借款本金84118.61元及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亮、窦祥艳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向原告阜宁农商行出具了借款人承诺书,故案涉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刘海亮、窦祥艳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阜宁农商行要求被告窦祥艳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个人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岳海行、葛军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故对原告阜宁农商行要求岳海行、葛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9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葛军辩称只对50000元部分承担相应责任,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亮、窦祥艳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4118.61元及利息(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以9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约定年利率12.305%计算;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1月3日,以90000元为计算基数,2017年1月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以84118.61元计算基数,均按年利率18.4575%计算,扣除被告岳海行代为偿还的1377.14元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岳海行、葛军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岳海行、葛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海亮、窦祥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计1253元,由被告刘海亮、窦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 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