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冯永祥、刘友霞等与杨大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祥,刘友霞,杨大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805号原告:冯永祥,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刘友霞,女,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大学,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王玲,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永祥、刘友霞诉被告杨大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祥、刘友霞、被告杨大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永祥、刘友霞诉称:2017年2月4日10时25分许,冯永祥驾驶普通摩托车,载乘坐人刘友霞,沿206省道行驶至206省道武岗高铁桥段时,与杨大学驾驶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冯永祥、刘友霞受伤及摩托车、冯永祥上衣损坏。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永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大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友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永祥、刘友霞在全椒县人民医院救治,医嘱建议两人休息半个月。两原告发生了医药费2320.1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51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59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摩托车施救费200元、羽绒衣损失500元,共10720.15元。由于本次事故系两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系机动车范畴,但杨大学所驾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外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被告杨大学应承担各项费用共10216.45元,原告冯永祥承担503.7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杨大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10216.4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杨大学辩称:1、对事故发生时间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冯永祥100元,诉讼费按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0时25分许,冯永祥驾驶普通摩托车,载乘坐人刘友霞,沿206省道行驶至206省道武岗高铁桥段时,与杨大学驾驶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冯永祥、刘友霞受伤及摩托车、冯永祥上衣损坏。事故发生后,冯永祥、刘友霞到全椒县人民医院、全椒县中医院治疗,冯永祥支付医疗费1581.54元,刘友霞支付医疗费938.61元。2017年2月4日,全椒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建议:1、冯永祥、刘友霞休息半月;2、随诊。冯永祥支付摩托车施救费200元,事故发生后,杨大学给付冯永祥100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永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大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友霞无责任。另查明,杨大学驾驶的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保险。冯永祥于1954年2月3日出生,刘友霞于1953年10月23日出生,冯永祥、刘友霞系安徽省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椒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永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大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友霞无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杨大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大学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杨大学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杨大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大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冯永祥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1581.54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所证实;2、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3、施救费200元,合计1881.54元。原告刘友霞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938.61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所证实;2、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合计1038.6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摩托车维修费、羽绒服损坏费用,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杨大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永祥1881.54元、赔偿原告刘友霞1038.61元。扣除杨大学已支付冯永祥100元,被告杨大学还需赔偿原告冯永祥1781.54元(1881.54元-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学赔偿原告冯永祥1781.5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大学赔偿原告刘友霞1038.6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永祥、刘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大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