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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邓宝红、何长乾与灵台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何某,灵台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22民初259号原告:邓某,陕西省扶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陕西省岐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台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原告邓某、何某与被告灵台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邓某、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住楼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为无效;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押金20万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投入工程的材料款邓某521762元,何某341000元。人工费307663元。设备租赁费262607元,四项合计:1432132元。4、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全部工程设备及工具。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灵台县新开农贸市场1-4号商住楼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二原告,由被告替原告找建设挂靠单位,并办理相关施工手续。被告确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950元,建筑面积4800平方米,约定原告交付被告施工押金20万元,并约定工程主体封顶付工程款为总造价50%,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工程价款清结。因为被告称工程单价是招标价,故原告认为是公平价款,没有再做考虑。后原告交付押金,招收工人,租赁工程设备及工具,如期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4年5月中旬,原告将1-2号楼建成封顶,并将2-3号楼建造到二层主体完成。经核算投入资金量及费用已远远超出预算定价,被告只是让原告在各类用料单据上签字,却不向原告支付任何施工费用。原告与被告协商增加建筑单价,要求按实际工程量及市场价进行结算,被告根本不予理睬,原告被迫停工。被告随后自行组织人员在原告施工进度基础上继续施工。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钱向工人支付工资、无钱支付材料及工程设备租赁费、所租赁的设备被工人扣押。原告建造的1-4号商住楼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本院经审查认为,邓某与何某起诉时当事人列举不当,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某、何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489元,已予缓交,不再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更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红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