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孔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282号原告: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鲅鱼圈区兰翎小区,实际经营地:大连市保税区瑞港路*号。法定代表人:任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孔久,男,1980年6月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孔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车辆配发的手持机(价值3200元)及对讲手机(价值72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出车款8194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应当承担的车损赔偿金7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驾驶原告车辆辽H491**-辽HF9**挂执行商品车运输任务。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出车款,但未按照双方约定执行大连到哈尔滨的商品车运输任务。后原告发现被告拿走了原告随车配发的手持机(价值3200元)及对讲手机(价值720元),且原告核对被告所签收据发现被告占有原告出车款8194元。2016年5月,被告在执行原告委托的商品车运输任务过程中,因个人原因造成运��的商品车多处损伤,经与商品车运输委托方协商,原告代被告垫付车损费70000元,该费用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起,原告雇佣被告驾驶辽H491**-辽HF9**挂车辆运输商品车,双方约定按被告实际完成任务情况确定劳务费。每次出车前被告从原告处预支现金,用作当次运输的油费、过路费等费用,出车返回后凭票报销,按实际发生金额多退少补。5月6日至5月26日期间,被告共从原告处支取现金30700元,实际报销金额25216元。5月26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双方未进行工作交接。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返还公司U盘。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大金劳人仲定字[2016]第195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准驾证、收据(15张)、费用报销凭单(22张)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凭单(70000元)、银行电子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关于原告要被告返还配发的手持机、对讲机的诉���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配发了此二设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车款8194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共支取了30700元的出车费用,而被告实际支出的出车费用为2521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出车款5484元(30700元-25216元)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替被告垫付的车损赔偿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在完成运输任务过程中因其个人原因造成了运输货物损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托运人损失的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替被告垫付的7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案外人支付了70000元维修费、降价费,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损失金额的合理性及损失系由被告造���且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孔久返还原告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出车费5484元;二、驳回原告营口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孔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彩 凤审 判 员 曹 雨人民陪审员 杨 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佳奇(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