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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5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与钟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钟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355号原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钟贇。原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钟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被告因为经营公司以及皇家咖啡店,业务上急需周转资金。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陆续还款。直至2016年5月4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04万元。被告立下书面还款承诺书,拟分期归还借款。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钟贇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鉴于被告钟贇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证据进行核对,原告提交的上海银行业务回单、暂支单、还款承诺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5���16日、5月17日、11月4日、2014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共计400万元。2014年8月6日,原告交付被告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支票。201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人民币600万元,被告还确认经对账尚欠原告本金304万元。该承诺书中被告还作出了分期还款计划: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68万元及相应利息;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76万元及相应利息;在2018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76万元及相应利息;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84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4万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要求分期还款并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该还款计划系被告单方承诺,原告未予明确认可,且被告亦未按其承诺履行第一笔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承诺第一笔还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标准缺乏相关依据,且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石化金艺工业建���有限公司借款30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37元,由被告钟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的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