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源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钜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源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常州钜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347号原告:常州市源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新康村新善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23950078P。法定代表人:耿宏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钜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迎宾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398207895J。法定代表人:张小胖。原告常州市源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长公司)与被告常州钜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特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枫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钜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4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54.7元(以31415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提供了各种型号的粉末产品。原告向被告提供涂料后,被告应根据合同在收到货物后90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每逾期一天按欠款的1‰支付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141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一直推托未支付。被告钜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6年1月6日起至3月12日止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颜色的粉末产品,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后90天内付清货款,如逾期未付清即自超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的1‰计算滞纳金。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金额3141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此向被告开具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1415元,该两份发票均已认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四张、收货单原件两张、对账单原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二张、认证发票查询件两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31415元,该款应及时予以给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送货单上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565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钜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钜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源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415元及违约金565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91元,合计755元,由被告常州钜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晓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