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覃华减、覃基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华减,覃基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刑初9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华减,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全鹏真,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基伟,曾用名覃机尾,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盛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华减、覃基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华减及其指定辩护人全鹏真、被告人覃基伟及其辩护人黄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覃华减通过被告人覃基伟电话联系到云南瑞丽市的“孟某”,二人于3月28日前往瑞丽市与“孟某”商谈想购买六块毒品海洛因的事,谈妥后二人返回广西平果县筹钱。2016年4月2日12时许,丘北县公安局民警在富宁县百越公园内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覃华减、覃基伟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六块,毒资人民币30万元。经称量及鉴定,查获的六块毒品可疑物毛重共计2393克,从中均检见海洛因、可待因、吗啡、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依次为49.26%、49.18%、49.32%、49.24%、49.24%、49.34%。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称量、提取、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华减、覃基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覃华减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的毒品属于控制下交付,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的毒品数量为毛重,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二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差,无悔罪表现。建议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覃华减辩称其没有贩毒,到富宁是做玉石生意的。辩护人全鹏真辩护认为认定覃华减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孟某”是否真实存在并贩卖毒品给被告人的事实不清。请求给予客观公正的判决。被告人覃基伟辩称其没有贩毒,是与覃华减来玩的,覃华减叫其将钱交给“孟某”。辩护人黄盛强辩护认为被告人覃基伟无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覃基伟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覃华减通过被告人覃基伟电话联系到云南瑞丽市的“孟某”,同月28日,二人到云南省瑞丽市与“孟某”商谈购买6块毒品海洛因的事宜,后二人返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同年4月2日12时许,覃华减、覃基伟在富宁县百越公园内与“孟某”等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6块毛重2393克,毒资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侦办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毒品出库审批表、毒品出库登记、毒品入库登记及凭证、查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系工作关系于2016年3月29日向丘北县公安局报案,称有一姓覃的广西男子到德宏州找到“孟某”要求帮购买6块海洛因,支付现金5000元用作购买毒品的前期费用,要求到富宁进行交易。接报后,丘北县公安局按照相关规定,呈请批准,立为预备案件侦查,并呈请州公安局批准,从文山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库出库毒品海洛因6块用于办案。同年4月2日12时许,民警在富宁县百越公园将前来购买毒品的覃华减、覃基伟抓获。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覃华减持有的现金人民币3702元、白色vivo手机1部、工商银行卡1张、4把用黑色织物串连的钥匙;扣押了覃基伟持有的现金人民币1149.5元、用深绿色袋子放置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手机2部、3张银行卡。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华减、覃基伟对被抓获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黄某1辨认出民警从覃华减身上查获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就是其的手机,并称该手机在3月31日到文山后,覃华减将手机借去用。黄某1辨认出一起乘车来云南的覃基伟;覃基伟辨认出黄某1是覃华减叫来开车送他们到文山的人。4.调取证据通知书、机主资料、通话清单、通话分析,证实民警依法调取186××××1870、130××××9861、138××××0742的开户信息及近三个月的通话记录清单,186××××1870机主为覃姆炮,130××××9861机主为黄天福,138××××0742机主为黄某1,该手机从覃华减身上查获,与黄某1陈述其手机被覃华减拿去使用相印证。覃基伟持有的手机号码186××××1870与“孟某”的号码152××××6298从2016年3月4日开始有联系,到3月27日覃基伟的手机基站显示其已进入云南境内,后经大理进入德宏,后于3月28日经保山返回昆明,29日经曲靖返回广西。3月31日又在文山境内出现。5.轨迹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覃华减、覃基伟的活动轨迹情况。2016年3月28日,覃基伟、覃华减在瑞丽市新世纪温泉宾馆登记住宿408房间,3月29日同乘K984列车从昆明到平果。同月31日,黄某1在文山市瑞阳宾馆登记住宿201房间。4月1日,覃基伟在富宁县宏泰商务宾馆登记住宿8507房间。6.车辆轨迹、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视频抓拍车辆信息,证实桂L×××××五菱汽车所有人为黄某2。2016年3月30日18时许,黄某1向田东县舒行汽车出租行租赁桂L×××××号车,至4月2日的活动轨迹为:田东-田阳-百色-田林-西林-广南-砚山-文山-砚山-富宁。与黄某1证实覃华减叫其租车送他和他的朋友到云南文山所走的路线相印证。7.调取证据通知书、开户信息、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民警依法向百色市建设银行调取6217003450001557915的开户信息及近三个月的交易记录。该卡号户主为黄某1,2016年4月1日15时许,由广西跨行转入8万元,次日9时许,在建行富宁支行现金支取8万元。与黄某1证实4月2日早上覃华减叫其到富宁建行取打在其卡上的8万元给他的证言相印证。8.户籍证明、证明、网上查询比对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覃华减、覃基伟的自然身份情况,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覃华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5日被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覃基伟无前科。二人均不是网上在逃人员。9.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毒品系经审批后从文山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块,经称量,毛重2393克;后分别从每块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检材1份送检。10.鉴定意见,证实从所送检的1-6号检材中均检见海洛因、可待因、吗啡、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依次为49.26%、49.18%、49.32%、49.24%、49.24%、49.34%。从覃华减的廣邑钥匙中检见海洛因、可待因、吗啡、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抓获覃华减、覃基伟后,经对其尿液进行吗啡、冰毒胶体金快速检测,覃华减结果呈冰毒阴性、吗啡阳性;覃基伟结果呈冰毒阴性、吗啡阴性。12.证人证言(1)黄某1证实,2016年3月30日下午,覃华减和他的一个朋友来叫其去租一辆车跟他去云南,回去后给其2000元钱,其去一家租车行租了一辆面包车出来,在田东县吃了晚饭就往文山方向走,到文山时已经是第二天中午,他们叫其开车在城里逛,有时他们自己下车去逛,下午就开宾馆休息,是用其的身份证开的房间,费用是覃华减出的。到4月1日早上,其开车带着他们两个在文山城里逛,期间覃华减跟其借银行卡,其拿给他看后就还给其,他说有人要打钱给他。到下午,覃华减叫其开车到富宁县城后,他们叫开车到客运站,到客运站后叫其开车找地方停车,他们两个就下车了,大约一个小时左右才来找其,当晚在富宁县城一个宾馆住,他们两个开的房间。到4月2日早上,覃华减叫其去建行取打在其卡上的8万元钱给他后,覃华减叫开车送他们到客运站附近的一个公园处,他们就下车了。其有一部手机,号码是138××××0724,从到富宁县城后,覃华减就借去用了,还没有还其。来云南走的路线是过百色至西林进入云南文山,这条线路是覃华减叫走的。(2)罗某证实,2016年3月30日下午6点左右,黄某1到其开的田东县舒行汽车出租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交了500元押金。(3)线某某的证言及化妆侦查经过材料,证实2016年3月28日,覃华减、覃基伟到瑞丽市找到“孟某”,让帮买6块海洛因,带到南宁每块出价7万5,到富宁每块7万,并付5000元定金。同年4月2日,覃华减、覃基伟到富宁县城与“孟某”等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的经过。并证实覃华减用钥匙撬毒品放到嘴里验货的事实。13.被告人覃基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覃华减问其是否认识云南这边的人,其电话跟瑞丽市一个叫“孟某”的女子联系,覃华减就拿其的电话与她聊。2016年3月26、27号左右,二人到瑞丽找“孟某”玩了一天就回家了。3月31日覃华减叫其跟他坐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到文山,在文山住了一晚上,4月1日覃华减拿了其的工行卡并说他朋友要打钱过来,当天10时许他叫其去工商银行取了179500元给他,后一起到富宁找到“孟某”。4月2日覃华减和他开车的朋友又去取钱,12时许,覃华减叫其拿一个深绿色的袋子装着钱给“孟某”和一个男人时被公安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华减、覃基伟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受案登记表、立案侦办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印证证明本案系公案机关接到线报后依照规定报请立为预备贩毒案侦办,并呈请批准出库6块海洛因用于办案,在被告人覃华减、覃基伟携带30万元现金到富宁县城百越公园购买毒品时将二人抓获。故被告人覃华减、覃基伟辩称没有贩毒的理由、覃华减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覃华减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和覃基伟的辩护人关于覃基伟无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无任何证据证明,覃基伟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贩卖毒品中,被告人覃华减出资并积极联系购买毒品,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覃基伟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案系预备贩毒案件,毒品是在控制下交付,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覃华减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华减、覃基伟归案后拒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覃华减、覃基伟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华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3日起至2026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二、被告人覃基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三、扣押的毒资30万元、被告人覃华减的人民币3702元、被告人覃基伟的人民币1149.50元、手机二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品斌审判员 杨 宏审判员 黄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牛兴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