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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16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16刑初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2016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岭分局取保候审。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上检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孔某甲家属樊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甘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白色无号牌民意面包车,因操作不当,将在车辆前方左侧路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孔某甲撞倒。被害人孔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辛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孔某甲不负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孔某甲符合胸部闭合性外伤至失血死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白色无号牌报废民意面包车,自上甘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转盘道北侧左转弯驶入奋斗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左前轮与其前进方向左侧马路牙子刮撞,继而将在车辆前方左侧路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孔某甲撞倒。随后被告人辛某某将被害人孔某甲送至伊春市中心医院救治,被害人孔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甘岭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辛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孔某甲不负责任。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孔某甲符合胸部闭合性外伤至失血死亡。另查明,经本院依法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人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辛某某已给付二原告人赔偿款人民币55万元,二原告人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孔某乙、孔某丙、孙某某证言;2.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自首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3.物证白色民意无牌照面包车(照片);4.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7.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资料;8.被告人辛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报废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辛某某积极抢救伤者,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辛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有利于教育和改造被告人,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荣涛审 判 员  关雪莲人民陪审员  甄 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许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