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农神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长山,赵立伟,张微健,李金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玉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以昊,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潘丽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农神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长山,经理。原审被告:张长山,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审被告:赵立伟,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审被告:张微健,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原审被告:李金风,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及原审被告山东农神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神公司)、张长山、赵立伟、张微健、李金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罚息23.53元的判项。事实和理由:农神公司与青岛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我公司是贷款的保证人,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签订前,青岛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我公司本次贷款有抵押担保,我公司才签订的《保证合同》。庭审时查明贷款无抵押担保,我公司系被欺骗成为保证人。且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的罚息23.53元没有法律依据。农神公司已承担本次贷款的利息,不应再承担罚息。罚息如属违约责任,属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减少。青岛银行的损失,也只能是贷款的利息,罚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青岛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我行与借款人农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应当支付罚息。我行与鲁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2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罚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鲁建公司就应当对借款人应支付的罚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且一审中鲁建公司对欠款的数额也未提出任何异议。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神公司、张长山、赵立伟、张微健、李金风均未陈述意见。青岛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神公司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5903.99元、罚息23.53元(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及自2016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鲁建公司、张长山、赵立伟、张微健、李金风对农神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各项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农神公司、鲁建公司、张长山、赵立伟、张微健、李金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银行所述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截止到2016年7月13日,农神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5903.99元、罚息23.53元。青岛银行为该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青岛银行与农神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鲁建公司、张长山、赵立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农神公司、鲁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与鲁建公司、张长山、赵立伟、张微健、李金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农神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鲁建公司、张长山、赵立伟、张微健、李金风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银行为该诉讼支付律师费应当由农神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山东农神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本金500万元;二、山东农神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7月13日利息25903.99元、罚息23.53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三、山东农神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该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长山、赵立伟、张微健、李金风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长山、赵立伟、张微健、李金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农神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长山、赵立伟、张微健、李金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青岛银行与鲁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在“保证责任的承担”第2项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青岛银行与农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3.对于罚息23.53元的计算依据,青岛银行称是依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涉案借款2016年6月30日到期,到期时未偿还利息为9245.31元。以9245.31元为基数,乘以借款利率7.39625%除以360,再乘以13天(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3日起诉)得出23.53元。青岛银行表示其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罚息,所以主张的23.53元比实际约定的罚息要低。鲁建公司对青岛银行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罚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鲁建公司上诉称青岛银行告知其本次贷款有抵押担保,所以才同意作为保证人,但庭审中查明涉案债权并没有抵押,自己系被欺骗提供的担保,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青岛银行与鲁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的约定,即便涉案债权有抵押担保,青岛银行也有权要求鲁建公司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鲁建公司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故青岛银行收取罚息不仅有合同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罚息数额低于合同约定,故一审对其罚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鲁建公司关于青岛银行收取罚息无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永先审 判 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小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