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4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史文革、刘书花、贺文龙、贺文珍、贺文明、田喜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文革,刘书花,贺文龙,贺文珍,贺文明,田喜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再1号原审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洞县玉峰路。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文,男,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家垣信用社客户经理。原审被告:史文革,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刘书花,女,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贺文龙,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贺文珍,女,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贺文明,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田喜平,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史文革、刘书花、贺文龙、贺文珍、贺文明、田喜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晋1024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晋1024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史文革、刘书花、贺文龙、贺文珍、贺文明、田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原审判决中出现错误的地方有四处:一、借款时间应为2012年12月29日,贷款期限应该是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贷款金额应该是290000元,贷款用途为养鸡,贷款发放时间是2012年12月29日,借据上记载的年利率为14.14476%。二、原审被告史文革结息次数应为11次,结息金额应为46934.58元,归还贷款本金565.42元。三、原审被告史文革、刘书花需要共同偿还的贷款本金应为289434.58元,其利息应该从2012年12月29日起开始计算。四、诉讼费应为7566元。原审被告史文革、刘书花等未递交答辩状。原审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史文革、刘书花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9434.58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128314.82元以及至偿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贺文龙、贺文珍、贺文明、田喜平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被告史文革与被告刘书花、被告贺文龙与被告贺文珍、被告贺文明与被告田喜平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9日,由被告贺文龙、贺文珍、贺文明、田喜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史文革、刘书花在原告处借款199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树木,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借据记载月利率11.532‰,但是被告借到款以后,却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在此期间,被告史文革结息1次,结息金额80元。被告贺文龙、贺文珍、贺文明、田喜平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文革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被告贺文龙、贺文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仍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史文革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书花作为史文革之妻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清楚知悉贷款的详细情况及法律后果,同意借款人贷款并共同承担,本院认定对该借款史文革与刘书花应共同偿还;被告贺文龙、贺文明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故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文珍、田喜平虽在担保承诺书中“担保人配偶”一栏中签名,但意思表示不明确,不能证明是当然的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贺文珍、田喜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史文革、刘书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已归还利息80元予以扣除);二、被告贺文龙、贺文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贺文珍、田喜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被告史文革、刘书花共同负担,贺文龙、贺文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被告史文革与原审被告刘书花、原审被告贺文龙与原审被告贺文珍、原审被告贺文明与原审被告田喜平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9日,由原审被告贺文龙、贺文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审被告贺文珍、田喜平在担保承诺书中“担保人配偶”一栏中签名,原审被告史文革与原审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原审原告处借款290000元。原审被告刘书花作为史文革的配偶与原审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同意借款并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年利率14.14476%,逾期利率上浮50%。但是原审被告史文革借款后,却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在此期间,原审被告史文革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本金565.42元,归还利息46934.58元。原审被告史文革尚欠原审原告借款本金289434.58元。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史文革借款时间、金额及结息情况有误,导致原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刘书花作为借款人史文革的配偶与原审原告签订承诺书同意借款并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该借款刘书花应与原审被告史文革共同偿还;原审被告贺文龙、贺文明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贺文珍、田喜平虽在担保承诺书中“担保人配偶”一栏中签名,但意思表示不明确,不能证明是当然的保证人,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贺文珍、田喜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晋1024民初2377号判决书;二、原审被告史文革、刘书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9434.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已归还利息46934.58元应予以扣除);三、原审被告贺文龙、贺文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原审被告贺文珍、田喜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原审被告史文革、刘书花共同负担,原审被告贺文龙、贺文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现民人民陪审员 亢 琴人民陪审员 贾 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