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中心小学、廖贝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中心小学,廖贝晴,喻浩文,喻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孝桥镇。法定代表人:李武,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贝晴,女,200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法定代理人:廖某,系廖贝晴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浩文,男,200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法定代理人:喻某,系喻浩文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址同上,上诉人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中心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廖贝晴、喻浩文、喻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中心小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1、一审以校园厕所附近存在砂石就直接认定学校未采取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悖常理。从喻浩文抓沙子撒向廖贝晴这个情节可以看出,学校厕所附近只是存在一些细小砂石。细小砂石的存在并不是当然的潜在的危险,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明显不安全因素。2、一审认定学校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学生在校内进行对他人人身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为并进行及时劝阻是错误的。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发生的。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期间,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后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都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学生在自行到校后,玩“男孩抓女孩”游戏本身也不具有危害性,但喻浩文在期间突然抓起沙子扔向廖贝晴,学校工作人员根本无法有效劝阻,故本案情形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款规定的情形。3、一审认定廖贝晴受伤后,学校未能及时将廖贝晴送医治疗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廖贝晴受伤后,学校班主任老师安排好正常的教学工作后,及时将廖贝晴送回家交于其父母,并嘱咐注意事项后才离开,学校尽到了应尽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廖贝晴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的后果与未进行及时救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4、学校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做到了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工作,尽到了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故学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超越了廖贝晴的诉请范围。廖贝晴的诉请主张是判令学校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中,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见于《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一审判决学校承担按份责任有违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仅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作出判决,却完全没有适用《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没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之情形,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明确规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样没有得到适用。廖贝晴辩称,喻浩文和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于下午一点三十分到校,一点四十上课,老师也应该提前到校;另外,学校楼下还有诊所,为什么不先去诊所看下,事故发生后到其家中时已经下午三点多了,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喻浩文、喻某未答辩。廖贝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喻浩文、喻某、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中心小学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贝晴与喻浩文均系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斗门小学学生,二人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斗门小学归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中心小学主管。2014年10月29日下午1时20分许,喻浩文、廖贝晴等同学在学校厕所附近玩“男孩抓女孩”游戏时,喻浩文在厕所外抓地上的砂石撒入正躲在厕所矮墙后的廖贝晴右眼,其他同学向范燕梅老师汇报此事,范老师安排好教学工作后,将廖贝晴送回家交予其父母。当日2点半左右廖贝晴父母得知其眼睛受伤的事实,并送其到医院治疗。廖贝晴在抚州光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6560.7元,后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7641.62元。期间门诊治疗花去部分医疗费。2016年5月26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廖贝晴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0元。鉴定费花去1,300元。事发后,喻浩文赔偿了廖贝晴医疗费9,000元。廖贝晴就在抚州光明眼科医院住院费6560.7元在阳光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理赔,获得理赔款4964.29元。经核实,廖贝晴就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共计18913.14元,已理赔4964.29元。廖贝晴户籍地在江西省××市临川区××村彭吴组,系农业地区。庭审中喻某同意喻浩文承担的责任由其一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廖贝晴身体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廖贝晴、喻浩文在学校厕所附近玩“男孩抓女孩”游戏过程中,喻浩文抓沙子撒向廖贝晴,导致廖贝晴眼睛受伤,喻浩文撒沙子的行为增加了该游戏的危险,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廖贝晴、喻浩文在事发时均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学校应更加重视对该年龄段学生人身安全的特别保护。校园厕所附近存在砂石,学校未采取措施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学生在校内进行对他人人身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为时,学校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并进行有效劝阻。廖贝晴眼睛受伤后,学校未能及时将廖贝晴送医治疗,而是在得知廖贝晴眼睛受伤近一个小时后才将廖贝晴交予其父母并告知伤情。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学校存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双方的过错比例,以喻浩文承担60%、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中心小学承担40%为宜。喻浩文系未成年人,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喻某承担。廖贝晴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8913.1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212.67元(44,868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0元/天×13天+50元/天×5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实际发生,但由于廖贝晴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扣除已理赔医疗费4964.29元,以上共计6441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喻浩文的监护人即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廖贝晴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51.71元;二、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中心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廖贝晴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67.8元;三、驳回廖贝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喻浩文、喻某负担1,380元,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中心小学负担92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颁布的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因此,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损害,学校需承担责任的前提是:1、学生须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并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受到人身损害;2、学校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案廖贝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下午上课前十来分钟到达学校并与同学游戏,该游戏期间为学生自行到校而未交与学校老师管理期间,应不属于学校管理期间。同时,作为一所乡村小学,要求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斗门小学校园内无砂石等杂物,过于严苛,况且喻浩文在与廖贝晴等同学玩“男孩抓女孩”游戏过程中,突然抓砂石丢同学亦属于突发事件,不属于游戏本身内容,因此,对廖贝晴眼睛被喻浩文丢砂石的事件,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斗门小学难以预防和制止,其没有违反教育、管理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但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斗门小学班主任老师在得知廖贝晴受伤后,没有及时将廖贝晴送医治疗或者送至其父母,而是在事件发生近一个小时后,才将廖贝晴送回家,以至造成廖贝晴右眼伤残十级的严重后果,对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喻浩文实施危险性行为使廖贝晴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斗门小学未及时对廖贝晴采取相应施救措施,扩大了廖贝晴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廖贝晴对其自身损害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喻浩文负60%、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中心小学负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中心小学上诉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认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学生非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伤害,故不应适用补充责任。对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中心小学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廖贝晴诉请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中心小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认识错误。对此,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正确适用法律,认定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中心小学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虽存在程序瑕疵,但为减轻诉累,及时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体上公平公正处理本案,亦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中心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上诉人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中心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刘志军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戢亚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