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郝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杨,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中专毕业,郑州市丰乐路正道思达超市营业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杨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敬芳、被告人郝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郝杨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某院某号楼4楼中户被害人王某家中,趁被害人王某打牌之际,将其放在卧室枕头下的两枚黄金耳钉和一个黄金吊坠盗走。经鉴定,两枚黄金耳钉重2.48克价值831元,黄金吊坠重5.12克价值1792元,总计盗窃金额为2623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郝杨到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投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郝杨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赃物照片、谅解书、交条、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郝杨判处罚金3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郝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郝杨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杨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郝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莘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