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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边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李边防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1694号原告: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336。法定代表人:胡妍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告:李边防,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边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李边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边防给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5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11772元;2、判决李边防给付延期支付供暖费用的违约金共计1675.75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边防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门从事供暖及为相关供暖系统提供维修、维护的大型供热管理公司,被告系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88号院501供热使用人,2011年9月10号,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万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供热运营托管合同》,原告全面负责被告所在小区供暖服务,并收取2011至2016年度的供暖费用。2016年12月,原告统计小区住户供暖欠费情况,根据北京市供暖价格规定,被告房屋建筑面积78.48平方米,供暖价格为每平方米30元,单一年度供暖季应交纳供暖费2354.4元,5年共计11772元。因被告未交费,在此期间原告通过多种形式要求被告交纳上述费用,被告仍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李边防辩称,我没和原告签供暖协议,房子没有产权证,原告有证据证明我住这房子里吗?房子是我儿子住,我儿子说供暖温度不热,不够18度,这个房子是拆迁来的,拆迁后房子一直不给办理产权证,供暖协议一直没有执行,十年没收供暖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6月20日,李边防与北京万盛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供暖协议》,约定,李边防应在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一次性向北京万盛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清该供暖期全部供暖费用,在产权证下放之前,按销售合同规定的建筑面积收取,即79.12平方米,每采暖季的供暖费为2215.4元等内容。2011年9月,北京万盛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就冬季供暖事宜签订《供热运营托管合同》,约定,北京万盛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全权委托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鹏润家园冬季供暖项目的运行维护、设备更换保养等各项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由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向业主收取,管理费总价897605元等内容。现因李边防未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北京万盛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后《供热运营托管合同》,为李边防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边防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为李边防提供供暖服务后,李边防应当缴纳供暖费。李边防辩称居室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边防之间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对供暖费的交纳时间、违约责任均未进行约定,故其要求李边防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边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11772元。二、驳回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元(已交纳),由李边防负担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给付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旭明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