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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谭雅君与宋先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雅君,宋先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民初588号原告:谭雅君,女,1988年1月31日出生,毛南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先哲,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谭雅君与被告宋先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雅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先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雅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83000元计,期间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先哲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5月1日出具830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还清。然而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能按其承诺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宋先哲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先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宋先哲多次以个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谭雅君人民币捌万叁千圆整(¥83000.00)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定于2016年8月31日还清。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并注明时间及身份号码。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先哲向原告谭雅君借款共计83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即从2016年9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先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谭雅君借款本金8300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期间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先哲负担。该款被告宋先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谭雅君。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继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祖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