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陆家利、唐某1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家利,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治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唐炳武,孙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991号原告:陆家利,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布依族,住都匀市,系唐某4之配偶。原告:唐某1,女,2001年4月22日出生,苗族,住都匀市,系唐某4之女。原告:唐某2,女,2008年2月9日出生,苗族,住都匀市,系唐某4之女。原告:唐某3,男,2009年2月20日出生,苗族,住都匀市,系唐某4之子。原告:唐治龙,男,1948年4月5日出生,苗族,住都匀市,系唐某4之父。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燕,系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琪,系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建设北路东侧、黄河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0516—68006727。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炳武,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苗族,住都匀市。被告:孙红,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原告陆家利、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治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唐炳武、孙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家利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香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为先、被告唐炳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家利、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治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与第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7825.1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唐某4与陆家利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治龙系唐某4之父。2011年11月27日,被告唐炳武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由坝固往大坪方向行驶,17时40分行驶至匀东镇7号路在建州医院路段时,与被告孙红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苏C×××××号重型办挂牵引车牵引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贵J×××××号车上的乘车人唐某4死亡。2017年1月6日,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匀公交认字[2016]第00084号),认定被告唐炳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唐炳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匀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01号),认定被告唐炳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炳武向原告赔偿了11万元,而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与被告孙红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争议,只认可交警队第一次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2、被告唐炳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等有105万元保险费;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鉴于有其他受害人,请求在商业险内预留相应款项;4、我公司预先垫付1万元,请求予以扣除;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炳武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主体均是都匀市交警队,应当以第二次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唐炳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红承担次要责任;2、租房合同,该合同有被害人唐某4签字按捺,真实有效,租房合同与明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唐某4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苏C×××××号重型办挂牵引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保险单号为PDZA201632030000099893,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单号为PDAA201632030000068848,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1万元,被告唐炳武已向原告赔付11万元,被告孙红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孙红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违法停放的苏C×××××号重型办挂牵引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2万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已经赔付1万元,故予以扣减,还应支付11.2万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和唐炳武分别按照30%和70%的比例承担。原告陆家利、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治龙作为受害人唐某4的近亲属,请求行为人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金额,本院作以下确认: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并参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丧葬费暂按3210.67元/月)计算,本案中唐某4的丧葬费为19264.02元(3210.67元/月×6个月)。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本案中,被扶养人唐某1生于2001年4月22日,唐某2生于2008年2月6日9,唐某3生于2009年2月20日,三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参照贵州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唐某1的生活费应为13702.87元(13702.87元×2年÷2);被扶养人唐某2的生活费为61662.92元(13702.87元×9年÷2);被扶养人唐某3的生活费为68514.35元(13702.87元×10年÷3);鉴于前9年给付的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9年被扶养人唐某1、唐某2、唐某3的生活费为:13702.87x9=123325.83元,剩余1年唐某3的生活费为:13702.87÷2=6851.44元。唐治龙生于1948年4月5日,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应参照贵州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740.1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唐治龙的生活费为17380.66元(4740.18元×11÷3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计为147557.93元。3、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明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唐必祥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贵州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4、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唐某4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按照每人6000元予以支持,五人共计3万元。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用2000元,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总额为61016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12.2万元,因为已经赔付1万元,应当予以抵扣,实际应当支付11.2万元。本案中,被告孙红违法停放的苏C×××××号重型办挂牵引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应当赔偿149449.02元(498163.4×30%=149449.02元),被告唐炳武应当赔偿348714.38元(498163.4×70%=348714.38元),因被告唐炳武已经赔付11万元,故应当予以扣减,实际还应支付238714.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家利、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治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家利、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治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9449.02元;三、被告唐炳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家利、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治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871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唐炳武负担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 淑 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飞(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