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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英、马坤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英,马坤良,王玉海,张夕云,XX,王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655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爱荔,女,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高英,女,198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马坤良,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玉海,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张夕云,女,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XX,女,198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海波,男,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坤良、高英、王玉海、张夕云、王海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爱荔、被告王玉海、王海波、马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夕云、XX、高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英、马坤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8700元、利息53537.16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共计602237.16元,自2016年12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王海波、XX、王玉海、张夕云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英、马坤良由被告王海波、XX、王玉海、张夕云担保,于2015年11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548700元,双方当事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8日,借款人到期清偿本金及利息,如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宣布联保借款立即到期,合同同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及逾期违约责任。同日,被告王玉海、张夕云、王海波、XX、马坤良、高英共同签署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英、马坤良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均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坤良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借款及利息无异议,但无力偿还。被告王海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担保无异议。被告王玉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担保无异议。被告高英未应诉,未答辩。被告XX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张夕云未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英与被告马坤良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玉海、高英、XX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诸农商行五里堡)个高保借字(2015)年第30150707号],被告高英从原告处借款5487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王玉海、高英、XX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约定,联保成员小组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第六条约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被告王玉海、高英、XX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王玉海、张夕云、王海波、XX、马坤良、高英同时在合同联合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王玉海、高英、XX分别的财产共有人张夕云、马坤良、王海波签署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联保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日,原告将5487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高英的银行账号,被告高英、马坤良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上载明,贷出日为2015年12月2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利率7.25‰。借款到期后,被告高英、马坤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均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英发放贷款后,被告高英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马坤良与被告高英系夫妻,且被告马坤良签写共同清偿责任保证书,故被告马坤良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高英、马坤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48700元及利息53537.16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波、XX、王玉海、张夕云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波、XX、王玉海、张夕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英、马坤良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高英、张夕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英、马坤良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8700元、利息53537.16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共计60223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英、马坤良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海波、XX、王玉海、张夕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海波、XX、王玉海、张夕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英、马坤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2元,减半收取4911元,财产保全费3531元,由被告高英、马坤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刁建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