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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姜慧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慧,曾用名姜二亮,女,1994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港上镇邵庄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慧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姜慧在郯城县一品澜湾小区韩立合家中吃饭时,趁韩立合不备,盗窃韩立合黄金手镯一副、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转运珠一颗、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价值共计人民币110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韩立合的陈述、证人杨慧、林为钗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及退赔,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占争人民陪审员  周勤喜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奉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