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终365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重庆市大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大足县剪刀厂)贺亚秋等68名职工。诉讼代表人:贺亚秋。诉讼代表人:陈兴建。诉讼代表人:覃正伦。诉讼代表人:蒋世科。诉讼代表人:陈家华。委托代理人:潘长福。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大足县剪刀厂)贺亚秋等68名职工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2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大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大足县剪刀厂)贺亚秋等68名职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依法准予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涉案企业仍然存在,并未注销工商登记;涉案企业的清算不是企业改制行为,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本院认为,原大足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对医疗器械公司的请示作出足计经企【1999】15号“关于同意你司企业改革”的批复:对企业进行改革和对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其职工安置费待今后资金有来源时按批复时的有关规定执行。2016年,医疗器械公司、剪刀厂清算组公布的职工安置方案,是对企业改制过程中遗留问题的解决。因此,起诉人重庆市大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大足县剪刀厂)贺亚秋等68名职工请求撤销职工安置方案及给予安置费,系因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条明确为“人民法院受理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而本案中,涉及医疗器械公司改制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批准,系政府主导下的改制,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重庆市大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大足县剪刀厂)贺亚秋等68名职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永龙书 记 员 谭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