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执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郭红日与长治县西池乡沙峪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红日,长治县西池乡沙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421执39-3号申请执行人:郭红日,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俊杰,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长治县西池乡沙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旭日,村委主任本院在执行郭红日与长治县西池乡沙峪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长治县(2015)长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长治县西池乡沙峪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依法划拨��执行人长治县西池乡沙峪村民委员会在山西黎都农商银行西池支行款22243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茹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孟小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