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王某甲与被告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马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394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席麻湾乡西高峁村西高峁小组****号,农民。原告:王某甲,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席麻湾乡西高峁村西高峁小组*****号,农民。被告:马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靖边县中山涧村,农民。原告王某某、王某甲与被告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劳务工资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王某某、王某甲为其打工,后于2016年7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二原告劳务工资20000元。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承诺一个月就给原告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支。后二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无奈涉诉法院。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本案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款条据1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份,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受雇于被告马某某,为其从事民房修建工程。后于2016年7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二原告劳务工资20000元,并于2017年2月26日偿还了4000元。剩余欠款16000元二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一方提供劳务的,另一方应当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马某某雇佣原告王某某、王某甲为其从事民房修建工程,并就所欠二原告劳务工资向二原告出具欠款条据1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请求由被告给付欠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王某甲欠款1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薛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