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玲与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李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676号原告:张玲,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李佳,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原告张玲诉被告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佳于2015年11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7年3月5日还款10,000元,4月5日还款1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偿。被告李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玲的丈夫万京燕,生前与被告李佳的妻子系同乡,2014年5月26日,万京燕因抢救、保护公民生命财产牺牲。2015年底,被告李佳以开设家教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玲借款20,000元,承诺2016年国庆节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玲不断索要,被告李佳于2017年2月2日向原告张玲出具了20,000元借条,并按原告张玲要求,承诺于2017年3月5日前还款10,000元;4月5日前还款10,000元。本案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时,被告李佳电话表示近期还款,要求原告张玲撤诉,但至庭审结束,原告张玲并未收到被告李佳电话联系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玲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出具借条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佳以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玲借款20,000元,后在催要的过程中出具借据,原告张玲与被告李佳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张玲主张被告李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佳应偿还原告张玲借款2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