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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辖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聚仁无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蓝翔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蓝翔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北京聚仁无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蓝翔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洪畴镇项家村洪三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黄勤,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聚仁无限科技有限���司,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车站南里**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郭敬,执行董事。上诉人浙江蓝翔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蓝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聚仁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无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1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蓝翔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三条指定送货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洪三工业区洪三大道11号浙江环球胶带有限公司内,该地址即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适用管辖。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忽略了《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管辖,两审诉讼费均由聚仁无限公司负担。聚仁无限公司对于浙江蓝翔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聚仁无限公司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以浙江蓝翔公司未付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浙江蓝翔公司支付货款84000元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聚仁无限公司(供货方、甲方)与浙江蓝翔公司(需货方、乙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地:北京”。因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故该约定管辖条款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此,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聚仁无限公司主张浙江蓝翔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货款,聚仁无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浙江蓝翔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等。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聚仁无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聚仁无限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聚仁无限公司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浙江蓝翔公司主张《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三条指定送货地址即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一节,因该条款���定内容并非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故对浙江蓝翔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浙江蓝翔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解梦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