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永江与王照明、扈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江,王照明,扈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186号原告:罗永江,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波、陈强,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照明,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扈云芳,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罗永江为与被告王照明、扈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培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波、被告王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3日共16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即192000元),以上两项本息共计79200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王照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王照明分别于2015年4月4日、7月30日、11月3日向原告共借到款项现金60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按照借款期间2分计算。被告王照明本应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然而后经原告催促,两被告却一直未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现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自行催讨无果,无奈之下,只得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王照明答辩称:对借条不认可,这张借条是在连哄带骗带威胁的情况下我写的。原告说借我钱,这些钱一次一次是怎么借给我的,请原告提供证据。我与原告并不认识,他凭什么借我这么多钱?连我的身份证都没有,关于借款我还有证据在他手上吗?实际我从原告手中满打满算拿到过4万元钱,借条是我签的,但这个金额是利滚利滚出来的。被告扈云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明各一份作为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照明对借条部分内容有异议,上面签名、手印是被告所留,但认为该借条是变造过的;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扈云芳因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被告王照明向原告罗永江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由王照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罗永江借到人民币现金600000元,其中2015年4月4日借到人民币现金115000元整,2015年7月30日借到人民币现金230000元,2015年11月3日借到人民币现金255000元。合计借到人民币现金总金额600000元整,借款期间月息为2分,每月支付给出借人罗永江12000元。另查明,王照明与扈云芳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重要证据。原告提交了被告王照明出具的借据,借据上对借款金额、由来、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王照明虽否认借款和借据的真实性,但认可借据上的签名捺印,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罗永江有权随时主张,现其要求王照明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扈云芳与王照明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存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扈云芳与王照明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照明、扈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永江借款600000元;二、被告王照明、扈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永江利息192000元(暂算至2017年3月3日,之后按月息2%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60元,保全费4480元,合计10340元,由被告王照明、扈云芳负担。原告罗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照明、扈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培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孟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