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魏金凯、朱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魏金凯,朱立群,薄金田,张文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826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金凯,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枣强县。被告:朱立群,女,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枣强县。系被告魏金凯之妻。被告:薄金田,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告:张文平,女,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诉被告魏金凯、朱立群、薄金田、张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金凯、朱立群、薄金田、张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强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魏金凯、朱立群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薄金田、张文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6日原告枣强联社与被告魏金凯、薄金田、张文平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4万元,月息为10.209583‰,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4.764472。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19日,借款用途为购皮。被告薄金田、张文平自愿为其贷款提供两年期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金凯与朱立群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交付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故要求被告朱立群、魏金凯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成诉。被告魏金凯、朱立群、薄金田、张文平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魏金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金凯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朱立群系魏金凯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立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薄金田、张文平在借款时提供两年期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薄金田、张文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魏金凯、朱立群、薄金田、张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金凯、朱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薄金田、张文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薄金田、张文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金凯、朱立群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魏金凯、薄金田、张文平、朱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桂士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