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6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有福与任文红、于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有福,任文红,于峰,张生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6060号原告:林有福,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代理人:徐凤,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文红,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被告:于峰,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被告:张生芳,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原告林有福诉被告任文红、于峰、张生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邮寄等送达方式向三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通过公告送达的形式向三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2017年5月31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有福的委托代理人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文红、于峰、张生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有福起诉称:2016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任文红、于峰、张生芳三人从织里镇织里中路烧烤城开车回宾馆途径市场南路时,因让车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三被告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原告进行殴打。嗣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三天。2016年8月17日,三被告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予以行政处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65.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林有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2016年8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任文红、于峰、张生芳三人从织里镇织里中路烧烤城开车回宾馆途经市场南路时因让车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三被告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证据2:病历卡、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药费发票四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治疗产生医药费4751.82元以及医生建议休息两周的事实。被告任文红、于峰、张生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任文红、于峰、张生芳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中路烧烤城开车回吴兴大道宾馆途经市场南路时,因让车问题与原告林有福发生纠纷,三被告结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原告无故进行殴打。嗣后,三被告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眼钝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肘、左膝),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4751.82元,医生建议休息两周。现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751.82元;2、误工费2408.73元(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51719元÷365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4、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5、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440.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林有福与被告任文红、于峰、张生芳在行车时应互相礼让,产生纠纷应通过文明、合法的方式解决,现三被告无故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原告林有福实施伤害,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害之民事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损失的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发票,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调整为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25.07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护理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以及交通费7440.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文红、于峰、张生芳应支付原告林有福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以及交通费共计7440.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林有福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原告林有福负担7元,被告任文红负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丹萍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