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蔡霞与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霞,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初65号原告蔡霞,女,汉族,1987年1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秦家埭村。法定代表人严勇,主任。委托代理人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蔡霞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先锋街办)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霞诉称,2016年12月份,通州区先锋镇17大队拆迁,被告先锋街办说原告已出嫁,没有土地赔偿款份额,事实上2014年原告结婚后户口一直在娘家,而且原告本人是独立户口,还有建房证和责任田,该交的费用全部交了,且村里一直收原告的农业税,被告不给予原告土地赔偿款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给予原告0.3975亩土地赔偿款123920元。被告先锋街办辩称,1.原告诉请向其支付因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市县政府是征地实施的主体,对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安置将纳入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本街办无该职责,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土地管理部门于2017年4月21日向先锋街道花园村及有关农户发出《征地告知书》,告知拟征收先锋街道范围内集体土地70.1亩,其后土地管理部门将组织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规格和数量进行调查,请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以及地上附着物所有人予以配合,经询问,土地管理部门尚未对原告户籍所在的花园村进行调查,土地补偿款亦未确定,原告的家庭承包地尚未确定被征收面积,土地补偿款亦未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蔡霞系通州区先锋街道花园村12组蔡涛的女儿,蔡霞结婚后户籍未迁出。2016年12月19日,蔡涛与被告签订了《先锋街道宁启铁路工程搬迁安置协议书》,被告对蔡涛户安置了180平方米的安置房。原告丈夫的父亲陈宝山于2017年1月9日向通州区信访局信访,信访诉请为其儿媳蔡霞在拆迁过程中未享受分房权利,要求享受分房权利,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给予陈宝山信访答复,主要内容为原告的父亲蔡涛已签字确认了搬迁安置协议,不存在未享受分房权利的问题。陈宝山不服该答复,向通州区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复查,通州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0日给予陈宝山信访事项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蔡霞的父亲已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如对协议有异议,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诉讼渠道解决,对其信访复查申请不予受理。2017年4月21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向先锋街道花园村及有农户发布《征地告知书》,告知拟征收先锋街道范围内集体土地70.1亩,告知了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并告知土地管理部门将组织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规格和数量进行调查,请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以及地上附着物所有人予以配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予原告0.3975亩土地赔偿款123920元的请求属于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关于在行政诉讼时如何提出行政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明确规定,即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具备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的加害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在行政诉讼时应先行请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原告未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请求先行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不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定的受理条件。且土地管理部门发布《征地告知书》的时间是2017年4月21日,本案原告起诉时间是2017年4月10日,即原告起诉之时土地管理部门尚未发布《征地告知书》,现土地管理部门正在对先锋街道花园村的拟征土地情况进行调查,原告父亲蔡涛的家庭承包地中有多少为被征收面积尚不确定,土地补偿款亦尚未确定,原告认为其被征收土地为0.3975亩,土地补偿款为123920元缺乏依据。综上,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斌代理审判员 江丽南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宗美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