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0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561号原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林辉。委托代理人王冬雪,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延婕,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虎,男,198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孟英琦,男。原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虹公司)与被告金虎、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赢时通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雪、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英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赢时通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于法无悖,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虹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7日1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北进场附近,被告金虎驾驶登记在赢时通公司名下的沪BBXX**小型轿车与原告所有的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沪GU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1,516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评估鉴定费与图像资料费1,340元、牵引费46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虎全额赔偿。被告金虎未具答辩。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B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修理费,金额过高,其公司定损的金额为15,000元。牵引费,认可。评估鉴定费与图像资料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北进场附近,被告金虎驾驶登记在赢时通公司名下的沪BBXX**小型轿车与原告所有的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沪GU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19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31,516元,后原告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另,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评估鉴定费与图像资料费1,340元、牵引费460元。另查明,沪BB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图像资料费与评估鉴定费发票、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牵引作业单、牵引费定额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根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情况,确定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车辆修理费31,516元、评估鉴定费与图像资料费1,340元、牵引费460元,均由相应证据佐证,属必要合理损失,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3,316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金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漠视和放弃,由此产生举证不利的后果由被告金虎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33,31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原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