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洪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金,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许昌市建安区。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7年2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3月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洪金到许昌市魏都区仓库路“星巴克”网咖二楼,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VIVO牌X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968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洪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洪金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接收证据清单及被害人张某购买涉案被盗手机的购买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涉案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王洪金进入星巴克网吧实施盗窃及作案后乘坐出租车逃离的监控视频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涉案被盗手机照片,被告人王洪金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涉案被盗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洪金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案发后涉案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王洪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洪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