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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凡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凡战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凡战(曾用名陈战),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2003年9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4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0日因寻衅滋事嫌疑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凡兵,山东报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凡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瑞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凡战及其辩护人卢凡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凡战妻子的姑姑陈某某与李某的岳母因住房问题发生矛盾。2016年3月27日晚上,李某某与李某双方约定在邹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因利河附近见面。被告人陈凡战得知该信息后,遂邀集多人携带刀棍等工具来到邹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北门附近和李某等人见面,后发生冲突。被告人陈凡战等人持刀棍将李某一方的李某、张某某、党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下颌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头部、右前臂及右小腿伤均属轻微伤;党某的头皮创及右胸部伤均属轻微伤;张某某的左手食指、右膝部皮肤创及左上臂皮下出血均属轻微伤。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陈凡战一方与被害人一方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凡战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凡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凡战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系被害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先挑衅致矛盾升级而引发的,被害人有严重过错;2、被告人陈凡战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凡战有积极赔偿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且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凡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李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张某某、党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陈凡战户籍信息、抓获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凡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凡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陈凡战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陈凡战系被抓获,不具备到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凡战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凡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程英华审 判 员  刘建锋人民陪审员  韩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