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于亚南、贾友圆等与刘庆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亚南,贾友圆,刘庆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305号原告:于亚南,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贾友圆,女,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与原告于亚南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庆义,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于亚南、贾友圆与被告刘庆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亚南、贾友圆与被告刘庆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亚南、贾友圆诉称:2017年3月1日17时35分许,被告刘庆义驾驶车牌号为鲁P×××××小型轿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前小化村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于亚南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和评估费共计109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庆义辩称:诉状事故发生情况属实。鲁P×××××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刘庆义,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不追加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为被告,没有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垫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7时35分许,被告刘庆义驾驶车牌号为鲁P×××××小型轿车,沿冠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前小化村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于亚南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冠县交警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37152592017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庆义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于亚南承担同等责任。鲁P×××××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贾友圆。被告刘庆义的准驾车型为B2,事发时在有效期限。鲁P×××××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庆义,事发时在检验有效期;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于亚南、贾友圆与被告刘庆义均声明不追加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为被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北斗泰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鲁P×××××小型轿车维修费192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P×××××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刘庆义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鲁P×××××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原、被告均声明不追加交强险承保公司为被告,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刘庆义承担,被告刘庆义赔偿后可向交强险承保公司自行索赔;依照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双方驾驶车辆等情况,被告刘庆义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9200元,有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主张的评估费无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告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原告事故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92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9700元。被告刘庆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9700-2000)×50%=8850元;以上共计108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义赔偿原告于亚南、贾友圆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0850元。驳回原告于亚南、贾友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20元,原告于亚南、贾友圆负担92元,被告刘庆义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穆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