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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神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常州市神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开发区凤汇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金井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神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桃源路15号。法定代表人:朱锡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诉人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神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宏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由神州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供应合同)由神州公司工作人员陈小兵签字,并加盖有“常州市神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南京中山陵停车场附属工程资料申报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申报章),可证明神州公司系该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合同责任。合同签订时,陈小兵在工程现场从事管理工作,其持有资料申报章和神州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工程现场有神州公司的铭牌,宏洋公司据此有足够的理由认为陈小兵是神州公司工作人员,有权代表神州公司签订合同。2.即便陈小兵无权代表神州公司,但基于前述事实,宏洋公司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也属于善意无过失且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陈小兵有权代理神州公司。3.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神州公司在工程现场委派了管理人员,其对宏洋公司的履行行为未提任何异议,构成对陈小兵代理权的追认。4.即便如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相对方应为陈小兵个人”,本案亦应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神州公司辩称,宏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陈小兵并非神州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神州公司签订合同。神州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专为防止出现类似本案的纠纷,与南京市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混凝土等材料由神龙公司统一供应,对应款项已经支付给神龙公司。神龙公司之后将部分劳务和材料的供应分包给陈小兵,且也已将款项付给了陈小兵,故陈小兵并非神州公司工作人员,神州公司不是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相对人。2.宏洋公司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陈小兵构不成表见代理。神州公司认可案涉合同上资料申报章的真实性,但不了解该印章如何加盖在合同上;资料申报章不可用于签订合同属交易常识,凭此章不足以认定陈小兵具有授权表象。宏洋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神州公司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内容属实,但该通知书并非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的附件。混凝土供应合同抬头部分将需方名称打印为“常州神州��林建筑有限公司”,与中标通知书上记载的神州公司名称不一致。且合同签订后,宏洋公司亦未与神州公司对合同进行确认。3.宏洋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属实,神州公司也确在项目现场派有项目经理,但神州公司已将混凝土供应业务交给了神龙公司,仅与神龙公司对接,宏洋公司的供货均系陈小兵接收,神州公司从未签字确认,故神州公司对宏洋公司供货未提异议的事实,不能说明神州公司对陈小兵的行为予以了追认。且已付货款系陈小兵个人支付,亦可佐证宏洋公司关于代理权追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宏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神州公司支付货款23.5万元以及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5���,宏洋公司与陈小兵签订案涉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宏洋公司向神州公司的中山陵园管理局停车场管理所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需方处陈小兵签名,并盖有印文为“常州市神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南京中山陵停车场附属工程资料申报专用章”的方形章,供方处宏洋公司盖章。2014年5月1日,陈小兵向宏洋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欠付中山陵工地混凝土款23.5万元。欠款条上有陈小兵签字并加盖有前述资料申报章。后因款项未付,遂成本讼。另查明,2012年11月,神州公司中标中山陵停车场工程,负责案涉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园林绿化等,项目经理为金建春。同年11月1日,神州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案涉工程中除道路沥青铺设、木栈道、园林设施、消防设施设备及安装等项目之外的材料供应(包括混凝土、钢材、沙石料、砖瓦等)由神龙公司统��供应,神龙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周琦作为本协议的经办人。2012年12月3日,神州公司与神龙公司南京项目部签订备忘录,主要内容为:神州公司邀请神龙公司南京项目部作为中山陵停车场工程的部分劳务提供方,除神州公司委派的管理施工人员外,其他现场施工人员由神龙公司南京项目部提供,上述人员的工资费用及工伤社保、产生的人身损害均由神龙公司南京项目部承担,神龙公司南京项目部委派周琦担任现场负责人,直接和神州公司项目经理金建春对接;神州公司按审计结果向神龙公司支付对价,并将费用打入神龙公司指定的帐户。之后,神龙公司将劳务及钢材、混凝土、砂石料等部分业务分包给陈小兵。在本案所涉混凝土供应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小兵曾向宏洋公司现金支付5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宏洋公司与陈小兵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前,未对陈小兵的身份予以核实,对陈小兵是否系神州公司工作人员、是否有权代表神州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等均未予以审查,也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陈小兵与神州公司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宏洋公司长期从事预拌混凝土供应,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其对混凝土供应合同上仅加盖资料申报章的情形理应产生合理怀疑,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资料申报章具有超出表面记载的功能而可代表神州公司签订合同,故宏洋公司与陈小兵签订合同不属于善意无过失情形。陈小兵并非神州公司工作人员,亦未挂靠该公司,且非中山陵停车场工程项目经理,故其签订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的行为非系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陈小兵个人。宏洋公司诉请主张神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宏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元,由宏洋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抬头“使用方”处打印的需方名称为“常州神州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第九条第5项载明合同附件为:①预拌混凝土订货单;②预拌混凝土价格表;③约定的其他附件。二审中,宏洋公司述称,未对合同文本中需方名称进行审查,但“常州神州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在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征、组织形式等主要信息��与神州公司一致,故是否对该名称产生怀疑不影响对合同签订主体的判断;合同第九条第5项所列附件中不包括神州公司中标通知书,但该通知书确系陈小兵在签订合同时交给宏洋公司的材料之一,宏洋公司基于此材料判断合同相对人为神州公司,陈小兵现在下落不明,无其他证据佐证这一事实;宏洋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混凝土供应到指定工地,无需对需方的身份、授权进行审查,符合混凝土行业的交易习惯。神州公司述称,神州公司从未将中标通知书交给陈小兵,仅交给过神龙公司,案涉合同签订后,在神州公司、陈小兵均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中,中标通知书曾作为证据出现,故陈小兵有获得该通知书的可能,但陈小兵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将中标通知书提供给宏洋公司的时间和动机不能确认;宏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小兵将中标通知书作为混凝土供应合同附件��供给宏洋公司,且该材料亦不足以影响宏洋公司对合同签订主体的判断;中标通知书上神州公司的名称与合同明显不一致,结合合同加盖的是资料申报章等事实,不难判断宏洋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宏洋公司称在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系中,仅凭供货工地归属即可确认交易相对方,而无需对经办人身份、授权进行审查属于行业内的交易习惯,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神州公司不予认可。另查明,神州公司中标通知书中记载有神州公司名称,中标范围和内容、工程项目经理名称等信息。除以上事实外,一审判决其他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神州公司是否为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相对人,应否向宏洋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显示,神州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部分业务交由神龙公司负责,神龙公司又将其中的混凝土供应等业务分包陈小华,故陈小华并非神州公司工作人员。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签订时,宏洋公司未对陈小兵的身份及授权进行审查,现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陈小兵系神州公司工作人员或者获得授权,故其关于陈小兵有权代表神州公司签订合同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神州公司与神龙公司已签订协议约定案涉工地混凝土由神龙公司统一供应,而混凝土供应过程中,宏洋公司亦未向神州公司确认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故神州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未对宏洋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情况提出异议并无不合理之处。宏洋公司基于神州公司未提异议的事实主张神州公司对陈小兵行为的法律效力予以了追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满足以下���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二是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的行为,所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相关且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的范围内;三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本案中,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上加盖的仅为神州公司资料申报章,合同中的神州公司的名称存在明显错误,宏洋公司未对此产生合理怀疑,未对陈小兵的身份及授权进行审查,故其未尽必要的审慎义务,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据此不足以认定陈小兵构成表见代理。持有神州公司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的事实不足以作为判断陈小兵身份和授权的依据,宏洋公司主张其凭借该材料和资料申报章即完全有理由相信陈小兵有权代表神州公司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不应支持。综上,陈小兵以神州公司的名义与宏洋公司签订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不是职务行为,未获神州公司授权,且构不成表见代理,亦未被神州公司追认,该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应归于神州公司,神州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宏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宏洋公司诉非其人,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宏洋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宏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上诉人宏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正勤审判��董岩松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