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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池州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308号原告:池州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里山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667934709G(1-1)。法定代表人:黄国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照发,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南美花园环星楼222-2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709176236。法定代表人:沈银华。原告池州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照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华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56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9日起,以本金97779.4元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止;自2016年9月15日起,以本金241739.2元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止;自2017年1月27日起,以本金385699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年利率18%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月亮湾小区13#、16#、18#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且经被告核对无误,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至今尚欠货款38569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银华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银华建筑公司(需方)与长城混凝土公司(供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因承建月亮湾小区13#、16#、18#工程需要向供方购买商品砼,产品的价格根据《池州市工程造价信息》当月信息价下浮15%。货款的结算,需方到2016年2月7日之前付给供方砼款50%,2016年6月9日之前付所有砼款的10%,2016年9月15日之前付所有砼款的20%,剩余20%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由于非供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5天内需方应向供方付清已供混凝土的全部货款;若需方逾期交付货款的,按年息18%,付逾期利息;如需方延期付款,导致诉讼的,则供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一切涉讼费用均由需方承担。2016年6月3日,银华建筑公司在长城混凝土公司共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6月3日,总砼款为719799元,已付334100元,现尚欠385699元。上述货款一直未付,进而成讼。另查明,长城混凝土公司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银华建筑公司与长城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长城混凝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银华建筑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确认尚欠385699元未付,已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现长城混凝土公司要求银华建筑公司支付货款3856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华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长城混凝土公司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州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85699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9日起,以本金97779.4元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止;自2016年9月15日起,以本金241739.2元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自2017年1月27日起,以本金385699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州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5元,由被告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陈新建人民陪审员  孙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险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