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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束加所等5人与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加所,邹法喜,杨时荣,邹守业,邹法宽,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225行初27号原告:束加所,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邹法喜,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杨时荣,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邹守业,男,194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邹法宽,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高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黎明,安徽��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17003273637X。法定代表人:黎平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束加所、邹法喜、杨时荣、邹守业、邹法宽不服被告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泥汊镇S208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束加所、邹法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苏黎明,被告单位的负责人曹昌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加所、邹法喜、杨时荣、邹守业、邹法宽诉称:2016年11月14日,被告为配合无为县人民政府S208无为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实施,对沿线土地、房屋进行登记确认,因我们所有的房屋均在征收范围内,镇、村干部分别向我们送达了《实施方案》,我们认为该方案的补偿标准过低,程序违法,且超越职权,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诉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泥政【2016】271号《泥汊镇S208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辩称:该《实施方案》属于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范畴,在无为县泥汊镇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泥汊镇S208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用以证明该方案具有普遍约束力.经庭审质证认证,该《实施方案》是被告行驶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组织领导确定了征收征用原则;根据工程项目的需要,确定了征收征用范围、期限和征收征用方法、补偿标准;其针对特定范围内行政相对人(原告)所有的特定物(土地、房屋)实施征收和拆迁,且已经具体实施,是具体行政行为而非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具有可诉性;同时,该建设项目,没有得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的征地批复,也没有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程序严重违法.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为配合无为县人民政府S208无为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建设,对沿线土地、房屋进行登记确认,该项目在没有得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的征地批复时,被告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即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并于2016年11月14日发布了《实施方案》,原告束加所、邹法喜、杨时荣、邹守业、邹���宽等户的房屋均在拆迁范围,且对该方案的补偿标准不予认可,因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在没有得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的征地批复时即开展征地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发布《实施方案》,违反了国土资源部第49号令《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和第九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以及第十条第二款“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的规定,属具体行政行为,且程序违法;同时,被告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没有证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泥政【2016】271号《泥汊镇S208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恒安人民陪审员  王世新人民陪审员  鲁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司静文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