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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剑明与宋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剑明,宋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403号原告:范剑明,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月,绍兴市崧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彬,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原告范剑明与被告宋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90000元,偿付该笔欠款自2016年12月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85000元,偿付该笔欠款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上半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伞布。同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实为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债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明细分类帐各一份。被告宋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宋彬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伞布。2016年10月2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2016年12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范剑明人民币玖万元整。此款按利息每月计息(壹分贰厘计算)从2016年12月份开始计算。每月按利息支付。借条人:宋彬”。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8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伞布并欠付货款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5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范剑明货款85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被告宋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