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戴伟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618号罪犯戴伟,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滨功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戴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人戴伟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4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西青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监狱认为,罪犯戴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戴伟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戴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奖励2次。警告1次。另查明,该犯未缴纳罚金人民币140000元。以上事实有天津市西青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戴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但其尚未缴纳罚金,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本院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戴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忠审判员 梁 勤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东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