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4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谈文华与陈清安、芜湖运泰集团广德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文华,陈清安,芜湖运泰集团广德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4316号原告:谈文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梁华友,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陈清安,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芜湖运泰集团广德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陶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敏敏,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文华诉被告陈清安、芜湖运泰集团广德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文华及其代理人梁华友,被告广德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世敏、被告人保公司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清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谈文华诉称:2016年2月10日13时30分,陈清安驾驶广德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XXX**通宇牌大型客车,沿开发区国华路行驶至国华路与荆汤路交叉口西200米掉头时,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清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支付医疗费6441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伤情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60日。陈清安是广德公交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该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公司芜湖分公司投有保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01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441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626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20元)。陈清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广德公交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公司芜湖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有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诉请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1456.37元,车损1500元,合计32956.37元,请求法庭将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部分诉请赔偿标准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人保公司芜湖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有不计免赔。2、原告及陈清安未能提供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如果不能提供法庭,我们拒绝赔偿。3、我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提供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而该所在之前的评定中不通过,故我司对其作出的报告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于诉请部分在质证中进行发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情况。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投保情况。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势情况、住院时间、诊疗过程。5、2016年4月26日病历,证明医院建议外院进一步诊治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及预交金收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7、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总费用及用药情况。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110元。9、心理测验结果报告,证明原告颅脑损伤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及营养期。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20元。12、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与谈玉伟系父子关系,且共同租住在一起的事实。13、租房协议,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城区的事实。14、工伤保险花名册,证明原告系建筑企业工人。15、盛远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减少收入情况。广德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地址与民事起诉状的地址不一致。对证据2、3、4、5、7、8、14无异议。对证据6请法庭核实,其中原告主张的预交金收据金额4500元包含在我们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当中,但原告自己支付的只有3500元。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的检测报告内容过于简单,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印章不是公司的专用章,而是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只工作了3、4个月,且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人保公司芜湖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手写部分有异议。对证据6中关于广德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因没有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对预交金收据不予认可,不能重复计算。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且护理费491元属于重复计算。对证据9认为心理检测报告不完整,没有检测过程,只有结果;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在职业能力评测中不通过,故对该份报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0,由于该鉴定结论依据证据9的心理检测报告,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明1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明1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印章不是公司的专用章,而是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只工作了3、4个月,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这个工作,且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广德公交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广德公交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7956.37元。2、修理费发票二张,证明广德公交公司支付了原告车辆修理费1500元。原告对广德公交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医疗费发票总额为31456.37元,包括了原告自己支付的4500元。对证据2无异议。人保公司芜湖分公司对广德公交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护理费1042元。对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车辆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且开票日期是2017年1月20日,与发生事故时间隔11个月,关联性有异议。人保公司芜湖分公司当庭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芜湖市2015年度能力验证结果目录一份,证明2015年度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的法医精神病学行为能力评定为不通过,从而对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该鉴定所出具的心理测验结果报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原告对人保公司芜湖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验证结果目录显示的是2015年度,该鉴定机构为原告出具心理测验结果是2016年度,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广德公交公司对人保公司芜湖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中的预缴金收据4500元,因与广德公交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发生重复,且原告与广德公交公司均认可该发票中包含原告垫付的3500元,故对该预缴金收据不再认定,对其他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对证据9,虽然人保公司芜湖分公司提供了2015年度的能力验证结果显示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不通过,但本案该份心理测验结果报告于2016年10月份作出的,且人保公司芜湖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2016年度也为不通过,故对于该份报告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10,委托人为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被告以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2015年度不通过为由提出异议,由于该理由不成立,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有其他瑕疵,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1、12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3,由于该租房协议的承租方为谈玉伟,并非原告本人,虽然该份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其居住在该承租房屋的事实。但结合证据14与15,可以认定原告发生事故前一直在广德县城区建筑工地工作和居住的事实。对于证据14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5,结合证据14,虽然能证明原告在工地从事建筑工作的事实,但对于其主张工资收入,未能提供纳税凭证,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其主张的月工资为4950元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于广德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中广德公交公司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27956.37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3500元。对于人保公司芜湖分公司提供的2015年度能力验证结果,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故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0日13时30分,陈清安驾驶车牌号为皖PXXX**通宇牌大型客车,沿开发区国华路行驶至国华路与荆汤路交叉口西200米掉头时,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清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又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441元,广德公交公司实际支付了医疗费为27956.37元,另广德公交公司垫付了车辆修理费1500元。2016年10月10日,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同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委托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心理测验。2016年11月7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420元。皖PXXX**通宇牌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广德公交公司,陈清安是广德公交公司的职工。该车在人保公司芜湖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对于广德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修理费,本院依法询问人保公司芜湖分公司是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人保公司芜湖分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广德县经济开发区由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星汉星蓝湾”项目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2015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89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公司芜湖分公司认为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2015年度能力验证结果不通过,故对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清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法根据事故现场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法庭核实,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397.55元(原告实际支付了5441.18元,其主张5441元;广德公交公司支付了27956.37元)、护理费626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2420元、修理费1500元(广德公交公司垫付)。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其发生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考虑到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建筑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故本院以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112.6元。综上,原告各项为129885.97元,其中广德公交公司垫付的费用为29456.37元。由于陈清安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芜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本案原告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广德公交公司垫付的费用,人保公司芜湖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广德公交公司。对于人保公司芜湖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其申请的理由是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2015年度能力验证结果不通过,而本案中原告的心理测验结果报告是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人保公司芜湖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2016年度能力验证结果也不通过。同时,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由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人保公司芜湖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故对于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人保公司芜湖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扣除,以及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中列出的护理费系医院收取的医护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同,故不应当进行扣除。同时,对于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文华各项经济损失10042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芜湖运泰集团广德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9456.37元;三、驳回原告谈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谈文华负担240元,由芜湖运泰集团广德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东 生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劳维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雅 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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